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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跃英与刘友德、刘玉屏、刘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左都臣,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刘某甲配偶。委托代理人左都元,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刘某甲小叔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佑人,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范华龙,主任。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回供销社)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家良、彭晓成夫妇生前共生育四子女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刘家良、彭晓成先后于2001年、2007年去世,二人各自父母亦先于其二人去世。彭晓成原系天回供销社职工,1983年退休。彭晓成2000年以前租住单位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下街42号附5号菜市坝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2.9平方米,为天回供销社所有的集体产权(权0408585)。2000年3月天回供销社决定向住户出售住房,楼房每平方米200元、平房每平方米150元,2000年4月4日,彭晓成缴纳职工购房预付款9808元,按每平方米200元计购买其原租住房屋面积49.04平方米。2009年10月,天回供销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对原购买户在原有购买基础上进行住房公转私出售全产权,确定楼房每平米550元、平房每平方米500元的单价。房屋出售时彭晓成已去世,天回供销社按由其子女继承其住房方式进行处理。刘某甲系天回供销社职工,供销社遂告知其要有彭晓成其他子女的相关手续才能办理公转私手续,刘某甲遂提供一份载明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有天回供销社职工彭晓成于2007年去世,其父在先去世,原彭晓成其住房(天回供销社宿舍)由长女刘某甲在2000年4月购买,其他子女自动放弃。该协议落款为:大哥刘某丙、二妹刘玉萍、三妹刘某丁,在各自姓名后签有“同意”二字,同时姓名上捺有手印。天回供销社据此与刘某甲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出售住房全产权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居住的现有住房(原产权属于甲方所有)出售全产权,在原乙方购买使用权基础上将全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将有关事项约定如下,双方共同信守:本次出售全产权住房,只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不负责产权的分割;乙方所居住房屋位于天回下街菜市坝,全产权面积49.04平方米;单价及金额:职工现有全产权建筑面积已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已缴9808元(原为每平方米200元),应补14712元,总金额贰万零捌百零伍元正;职工在签定本协议时一次性缴清应补金额,交款期限截止二○○九年十月十九日;拆迁及安置:若遇国家政策征地拆迁或房屋开发商征地拆迁,乙方自持本协议与拆迁单位协商安置事宜,享受有关政策,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职工购买该房屋后,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房屋改建、维修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乱搭乱建房屋;职工购买房必须以原登记房屋户名为准,不得擅自变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确需变更者,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并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手续等。次日刘某甲向天回供销社缴纳约定的补款14712元。该房屋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至今未办理产权的分割。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00年前,彭晓成和刘某甲作为天回供销社职工各分配使用一套住房并交纳了住房保证金,其中彭晓成所分配居住使用的即讼争房屋。审理中,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陈述2000年彭晓成购房款系其个人支付且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后又陈述彭晓成于1996年搬离后房屋就一直空置至今。双方共同确认除讼争房屋外的其他遗产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刘某甲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发生争议,刘某甲认可协议书上所有的签名及主文均由其配偶左都臣书写。协议中姓名后面的“同意”二字在双方同一争议已经撤诉的案件中,2010年9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签“同意”字迹是复印后所签写;2、协议书复印件上的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签“同意”字迹分别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实验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向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同样事项申请鉴定,2011年5月5日该中心退案并作出退案说明称: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作退案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又提出对协议书上指纹及“同意”二字申请鉴定,后又均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信息、证明、收据、协议书、产权证、申报表、鉴定意见书、退案说明、天回供销社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讼争房屋目前产权仍登记于天回供销社名下,但彭晓成已于2000年4月缴款购买,并于2009年通过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后按协议出售给刘某甲,并约定虽然单位不负责产权的分割,但自刘某甲在其原“购买使用权基础上”付清全部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刘某甲,刘某甲在签订购买协议次日即在原彭晓成交款基础上付清余款,故目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在刘某甲名下,只是未办理相关产权分割而已。至于刘某甲主张2000年4月系其交款购买,与交款收据和天回供销社书面意见陈述的事实不符,也未举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刘家良、彭晓成遗产的问题。无论2000年彭晓成通过购买的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均系财产性权益且在其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在其二人去世后应成为其夫妇的遗产,该财产性权益及其延伸涵盖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未分割处理情况下,该财产性权益及其延伸涵盖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后续付款购买全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等)在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属于继承人的共同权益。在天回供销社的要求下,刘某甲提交的协议书表明已就该财产性权益的处理与其他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达成一致意见,遂同意由其一人承继原彭晓成所购买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且出售全产权于其一人名下。但该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不能确定:首先,该协议书上所签名全非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本人签名亦不予追认,所捺手印、“同意”二字亦予以否认,该手印及“同意”二字系刘某甲主张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捺所书,应由刘某甲负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提交此前诉讼中关于“同意”二字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欲证明“同意”二字系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签,但未举证证明手印系其所捺,但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亦同时举证此前鉴定意见认为不能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双方先后申请鉴定又先后放弃鉴定申请,故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及情理,并不能明确判定刘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更优势,该手印及“同意”二字系是否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捺所书的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刘某甲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刘某甲主张手印及“同意”二字系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捺所书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协议书中所书“由长女刘某甲在2000年4月购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即该内容也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此外,协议书表述“其他子女自动放弃”,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购买权还是另有所指,法律含义不明确,刘某甲也未就此举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某甲所举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因不能证明继承人之间就彭晓成夫妇财产性权益继承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刘某甲并非按购买全产权协议约定的在其本人原有购买使用权基础上而是在原彭晓成购买基础上交清余款所取得的所有权权益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享有,考虑到刘某甲付款购买、联络办理等相关具体贡献及全案情况,在天回供销社明确表明如果将《出售住房全产权协议书》中的权益及义务判归双方共同享有无异议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并酌情确定各继承人享有和负担比例分别为:刘某甲34%,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22%。至于刘某甲所付款项亦按此比例各自负担,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支付刘某甲3236.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等判决:一、对2009年10月14日天回供销社与刘某甲所签《出售住房全产权协议书》中所载权益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与刘某甲共同享有,各自享有份额为刘某甲34%、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22%;二、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各自支付刘某甲3236.64元;三、驳回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负担808元,刘某甲负担416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416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0年4月,刘某甲缴纳款项是购买讼争房屋使用权,当时天回供销社只能在收据上注明彭晓成的名字,但实际缴款人及购买人就是刘某甲。协议书只有两项内容,一是房屋2000年4月由刘某甲购买,二是其他子女放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否认协议属的第二项内容,那也证明了首次房款是刘某甲缴纳,才会有签订协议书一事,也印证了刘某甲的陈述。2、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是否主动放弃购买的问题。首先2000年4月的房款由刘某甲出资。其次从协议书的书写格式及内容表述看,具有客观真实性,意思环环相扣,形式上,因天回供销社要求其他子女每人提交一份,故在便笺上手写一份后同时复印4份。3、鉴定报告也能证实协议书上所签“同意”及捺手印的行为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所为。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枉法裁判。刘某甲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委托鉴定的,应当被采信。四川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对方私自单方委托,也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方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13年10月26日,刘某甲已经提交了申请,愿意再次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就鉴定事宜进行了询问,但违背法定程序,没有依法鉴定就作出判决。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2013年6月受理案件,2014年12月3日送达判决书,案件一直独任审理。四、原审判决物权对未取得所有权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刘某甲前期购买的是使用权,不是彭晓成的遗产,购买所有权是天回供销社面临破产,任何人都可以购买,刘某甲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购买了住房,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共同辩称,之前四川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两个鉴定书都告知无法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询问是否进行鉴定,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一方申请了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刘某甲一方称没有质证可能是因为是左都臣听力的原因没有听见,鉴定意见是两次质证的,有笔录。协议书不是原件,只有两个字和手印,鉴定是无法做出来的,只有6个字是笔写的,其他都是复印的,有可能事后添加。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天回供销社书面述称,案涉房屋原属天回供销社产权,彭晓成2000年以前租住单位住房。2000年3月16日,天回供销社将不成套房屋以出售使用权的方式出售给住户,彭晓成以职工身份用9808元购得使用权,不再交纳租金,至2009年10月12日公告拆迁。天回供销社为完善职工住房产权,在原有使用权基础上公转私,经过职工大会审理通过并报金牛区供销联社备案,决定以楼房每平方米550元、平房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向住户出售。因彭晓成已经病故,涉及到住房的继承,天回供销社告知刘某甲要有其他子女的相关手续才能办理公转私手续。后刘某甲提交了协议书,天回供销社才与其签订了出售住房全产权协议书,刘某甲补交房款14712元。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2010年、2012年两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2011年5月3日,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委托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指纹和“同意”笔迹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向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2、如属于遗产又如何继承。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因案涉房屋系天回供销社出售的公有住房,属于房改住房,因此,判断是否为遗产应以彭晓成死亡为界点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政策的角度进行判断。案涉房屋最早由彭晓成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使用权,2000年进行了第一次出售,虽刘某甲和天回供销社均提出出售的是使用权,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能够通过买卖方式处置的必须是完全物权,而不能是其中部分权能,从2000年4月4日的收据记载看明确款项的性质是“职工购房预付款”,本院不认为天回供销社2000年第一次向职工出售住房是出售的使用权,应当是住房改革中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行为。彼时,彭晓成作为天回供销社退休的生存职工,属于可以参加住房改革的职工,购买的房屋也是彭晓成租住的房屋,应认定彭晓成是案涉房屋住房改革的对象,由其取得对应的所有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住房改革中只有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能够自由进入市场。案涉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全产权的出售,因此,2000年的出售肯定不是全产权,更不可能是市场价,当时案涉房屋依法是不能进入市场的,也自然不能因为购房款由他人交纳就发生房改对象的变更。2009年天回供销社出售全产权时彭晓成已经死亡,根据《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2000年购房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应当属于遗产。2009年购得全产权时,彭晓成已经死亡,刘某甲支付购房款取得的对应部分产权不是彭晓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遗产。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各方均未主张刘家良、彭晓成留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又因各方均未提出存在某个继承人对刘家良、彭晓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当均分。对于2009年购得的部分,涉及争议的协议书的效力,首先在真实性上,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名字后面的“同意”均为本人所签,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退案的说明只能证明其因送检材料的原因无法做出鉴定,并不能构成前一鉴定意见的有效反驳证据。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从内容看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由刘某甲2000年4月购买,二是其他子女自动放弃。对前者,前文已述刘某甲交付购房价款并不能改变房改对象彭晓成取得部分产权的法律结果,仅能形成债的关系;对后者,自动放弃的应当是针对当时天回供销社出售案涉房屋全产权时的购买权利,因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当不及于彭晓成已经取得的部分产权。按照两次购房款交付的金额比例,属于遗产的份额为40%(200元/500元×100%)。又因案涉房屋至今还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无法进行交易,仍以份额方式进行确定,各继承人每人继承1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取得属遗产份额的对价9808元,应由各继承人分担,每人承担2452元。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遗产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二、2009年10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供销合作社与刘某甲订立的《出售住房全产权协议书》约定的位于天回下街菜市坝的房屋由刘某甲享有70%份额,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享有10%份额;三、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刘某甲2452元;四、驳回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负担285.6元,刘某甲负担3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刘某甲负担734.4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负担5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预交,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进行品迭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