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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汪彩琴与任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琴,任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汪彩琴。被告任云刚。原告汪彩琴为与被告任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琴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任云刚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汪彩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云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汪彩琴提交了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彩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任云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