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宏铭与周浩川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浩川,张宏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川。委托代理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铭。委托代理人:赵士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浩川与被上诉人张宏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王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浩川的委托代理人葛肖斐,被上诉人张宏铭的委托代理人赵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周浩川与叶兹胜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叶兹胜将别克凯越旧车一辆转让给周浩川,车牌号为琼AC7X**,转让款6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周浩川向叶兹胜支付60000元。包含周浩川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的6000元,周浩川的转让款已付清。叶兹胜在签订协议当日将涉案车辆交给周浩川,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周浩川名下,车牌号为琼AX**。2014年4月24日,涉案车辆被过户至张宏铭名下,车牌号为琼AX**。另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均在张宏铭名下,涉案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保险证由张宏铭持有。该涉案车辆现由张宏铭使用。庭审中,周浩川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提涉案车辆后就交给罗炜,委托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宏铭。周浩川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宏铭也不予认可,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是从周浩川处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而周浩川对此也不予认可。周浩川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宏铭向周浩川返还琼AX**(原琼AX**)别克小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张宏铭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先由周浩川购买并过户到周浩川名下,但是该车于2014年3月24日又过户到张宏铭名下,而且该车的所有手续均由张宏铭持有,并且由张宏铭使用占有至今。现张宏铭是该车的所有人,因此,周浩川请求张宏铭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浩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周浩川负担。上诉人周浩川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及本案一关键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即证明张宏铭是不是善意第三人的关键事实:主观是否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张宏铭出具的购车发票显示卖方是周浩川,买方是张宏铭,但周浩川从未见过张宏铭,张宏铭到底是从何处何人手中购买的涉案车辆?发票显示车价是65000元,张宏铭并未向周浩川支付,那么,张宏铭是向谁支付的?实际又是支付了多少?是否是合理的对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宏铭是该车的所有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事实而言均是错误的,因为即使持有相应资料、占有、使用甚至包括已经过户与基于上述事实获得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并不代表就此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周浩川没有出售意愿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售涉案车辆,周浩川仅仅委托罗炜(二手车中介商,涉案车辆即由罗炜介绍购买)办理从叶兹胜到周浩川之间的过户手续。从周浩川的购车款66000元以及张宏铭提供的发票显示的购车价65000元一对比就可以清楚的知道,周浩川没有售车意愿。2014年3月25日周浩川将车款全部付清后提到涉案车辆随即将涉案车辆以及相应资料交由罗炜办理(因为罗炜是二手车中介商,自称办理过户方便快捷)。周浩川之前无任何车辆,购买涉案车辆纯为自用,怎么会一日之内就以亏损1000元而转手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三种情形必须全部具备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而张宏铭从非车主即无权处分人的手中购买涉案车辆,仅仅是办理了过户手续、占有和使用,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明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仅仅就张宏铭持有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即判定张宏铭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与法律相悖。侵犯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浩川的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宏铭向周浩川返还琼AX**(原琼AX**)别克小汽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宏铭承担。被上诉人张宏铭答辩称:一、周浩川既不是诉争车辆的权利人,也不是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34条、第245条的规定,周浩川不具有任何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来源。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诉争车辆经交付后一直处于张宏铭的占有、使用之中,是张宏铭日常生活的主要交通工具,张宏铭也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缴纳了各项保险,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也均登记在张宏铭名下,张宏铭同时保有该车辆的主、副钥匙及原始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全部资料,符合车辆所有权人的全部要件,是该车辆真正的物权人,张宏铭的合法物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周浩川不能证明所谓罗炜无权处分行为真实存在,恰恰相反,周浩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证明车辆买卖和过户登记是其亲自处分或授权他人处分的。周浩川诉状中陈述,其将车辆及其全部手续、证照原件交给罗炜,然后,罗炜将车辆私自转卖后就消失了。其陈述不仅缺乏证据支撑且不合常理,疑点重重。明明只是办理过户,周浩川为何要将车辆的全部资料,甚至原始购车发票、车辆的副钥匙等与办理过户无关的手续物品全部交给罗炜?办过户登记只需要一天,为何周浩川隔了一个多月才向罗炜要车,继而发现车辆被登记在他人名下?如果罗炜有意盗卖车辆为何不直接将车卖给他人,而是在2014年3月25日将周浩川登记成车主后才卖?留下更多的蛛丝马迹?更为重要的是,周浩川既然认定车被罗炜盗卖,为何不报警抓罗炜?为何不以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罗炜作为长期倒卖二手车的从业人员,为何如此轻易的就人间蒸发?事实上,对比周浩川的购车合同和转移登记记录可知,在周浩川签订购车合同的当日2014年3月25日,就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足见周浩川所述将车辆交给罗炜办理过户登记并被罗炜私自转卖并非事实。此外,我们知道机动车过户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如果未经周浩川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原件同时经本人或授权委托人现场确认办理,是不可能完成过户登记的。基于行政行为具有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我们可以推定,既然车可以成功过户到张宏铭名下,那么这个机动车出卖和所有权转移的过程是经周浩川亲自处分或授权处分的。结合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有两种可能:1、周浩川自己或授权他人卖掉车辆后,又杜撰车辆被罗炜私自转卖的情节,企图通过诉讼追回车辆获取不当利益。2、周浩川授权委托罗炜卖车,在车辆卖出且周浩川配合办完过户登记后,罗炜未向周浩川支付车款就消失,周浩川找不到罗炜要钱转而向张宏铭要车。四、如周浩川认为自己的车被罗炜私自侵占、盗卖,应先报警处理,追回赃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侵占自诉案件等,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侵权人或第三人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周浩川并非诉争车辆的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其诉请不仅缺乏权利来源也没有证据支撑,其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张宏铭作为登记权利人,合法物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查明真相,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宏铭是否需要向周浩川返还琼AX**(原琼AX**)别克小轿车。本案讼争的琼AX**(原琼AX**)别克小轿车,原系周浩川以66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叶兹旺所购买的二手车,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占有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周浩川取得该车所有权。周浩川承认在购得讼争车辆后,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过户登记所需的所有合法证件交给他人占有及持有。其后有人以周浩川之名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宏铭,交付了车辆及车辆所有合法证件,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张宏铭通过正规渠道以合理价格合法购买讼争车辆,并通过交付取得占有,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该项交易中有过失,即便存在周浩川所主张的合法占有其车辆的人擅自将车辆出售的情形,也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张宏铭受让该车辆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车辆已经交付并登记,故张宏铭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周浩川由此丧失讼争车辆所有权。对周浩川提出的合理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的质疑,张宏铭已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周浩川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质疑不予采信。周浩川请求张宏铭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浩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晓黔审 判 员 谭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