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柳静与金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静,金荣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柳静。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金荣彪。原告柳静诉被告金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静起诉称: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金荣彪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偿还了货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荣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金荣彪多次向原告柳静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载明:今欠柳静布业货款陆万元正。2014年10月3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柳静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金荣彪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荣彪向原告柳静购买布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荣彪尚欠原告柳静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荣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静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金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