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情感纠葛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大联保广场”对被害人高某某无端进行辱骂,后何某某先用双手抓住被害人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压长达约十分钟,期间并抓住被害人高某某的头发下压拖行数米,高某某亦用双手分别抓住何某某的胸口衣服及头发。后二人被围观群众劝解分开。被害人高某某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6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秦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何某某提出,鉴定意见没有她的签字,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她申请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她打高某某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抓扯时,什么时候致高某某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何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大联保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在双方抓扯中,何某某致高某某颈椎6椎体压缩性骨折,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何某某的情况。2.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载明: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她抱着1岁多的孩子和邻居李大姐(李某甲)在“大联保广场”玩耍。何某某(经辨认确认)与一个女子到她们处二三米远时,何某某就骂她,并用手抓她的头发往下按,她用手抓住何某某胸口的衣服。何某某把她拖了四五米远,她也用手抓住何某某的头发把何某某往下按,并用脚绊了一下何某某的脚,两人侧倒在地,她们双方仍然抓住对方没放手,后被邻居劝开。从何某某抓住她的头发到最后被劝开,至少10分钟。她被何某某抓后头痛、颈子痛。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她和抱着小孩的高某某在“大联保广场”玩耍时,看到何某某(经辨认确认)走到离她们四五米远时,何某某就在谩骂高某某。高某某十分气愤,把其小孩递给她照管。她照看高某某的小孩起身时,见高某某与何某某抓扯起来了,高某某被何某某的双手抓住头发,按弯下了腰,高某某的一只手抓住何某某的胸口衣服。广场上的其他的人去劝,她就抱着小孩回家告诉丈夫赵某某,高某某在广场被人打了,快报警。随后,赵某某就报警了。然后她又抱着小孩返回广场,高某某仍然被何某某抓着头发、按住头部,这样僵持了10分钟左右,后来周围邻居劝才把高某某、何某某劝开。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她在家听说高某某在广场被人打了。她从家跑去到距离广场三四十米时,看到在广场中间位置高某某被何某某(经辨认确认)用双手抓住头发按弯下了腰,高某某把何某某的胸口衣服抓着。她去抓住何某某的手劝何某某不要打了,但何某某始终不松手。因为她的脚刚动了手术还没恢复,劝了一会就没劝了,其他人就在劝架。何某某被高某某抓扯起往广场厕所方向移动了四五米远的距离。这次发生纠纷,听他人说是何某某骂高某某而打起来。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她在家得知广场有人打架,到广场看见高某某与何某某在吵架,何某某突然扑过去用双手抓住高某某的头发,然后使劲往地上按,将高某某按弯下了腰。她上前抓住何某某的一只手,劝何某某不打了,何某某不松手,高某某用手把何某某胸口的衣服抓住。她掰了一会儿才把何某某的一只手掰开,但没有劝开,她就放手,其他人在劝。后看见高某某的一只脚绊了何某某的脚一下,何某某就一下子仰面倒在地上,但何某某的手还是抓住高某某的头发,高某某半跪在地上,一只手也把何某某的头发抓住,这样又僵持了两分钟左右,就被周围的群众劝开了。后来听他人说何某某以前与高某某的丈夫雷某某谈过朋友后分手,这样才打高某某的。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案发当天,他妻子李某甲回家对他说高某某被别人打了。他就跟李某甲跑到广场,看到人群中间一个女子(经辨认确认系何某某)双手抓住高某某的头发往下按压,高某某双手也来把何某某的衣服抓住的,他用语言劝两人放手。僵持了约十分钟许,他劝没有效果,就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她和高某某、何某某都是“大联保广场”附近住的邻居。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五六时许,她在广场上听说有人打架了。她就看到在靠广场中央处围了一些人,何某某的双手把高某某头发抓住,按压高某某,高某某也反手把何某某的头发和衣服抓住的,僵持了10多分钟,后来她就走了。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0年,他经人介绍与何某某谈了两个月的朋友,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2014年5月22日,何某某与他的妻子高某某发生纠纷之后,他才知道何某某也在“大联保广场”附近住。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期间,他介绍雷某某与何某某认识并恋爱,后来雷某某与何某某分手了。分手后,双方都分别组成了自己的家庭。11.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她抱着孩子与一个女邻居在“大联保广场”玩耍,看见高某某在那里,就认为高某某昨天把自己的小孩骂了,于是上前故意骂高某某,高某某就与她对骂起来。随后,高某某一手抓住她的头发、一手抓住她胸口的衣服,用右脚踩住她的左脚;她也用右手把高某某的头发抓住,她的左手被周围的一个老太婆拉住没法动。她和高某某就这样抓了几分钟就被周围的很多群众劝开了。一审庭审中,高某某申请了证人胡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案发时,他在厕所里听到外面在争吵。四五分钟后,他出去看见胖子(高某某)把被告人(何某某)的头发扯住,把何某某摔到地上,骑在何某某身上,用拳头打何某某人,有一个老太婆踢了何某某臀部和腰部几脚。民警来后,高某某说头痛,就去了医院。2.证人李某乙当庭作证,案发中,她到现场看见何某某坐在地上,有个老太婆抓住何某某的头发,另一个女子蹲在地上拉住何某某胸口的衣服,何某某用双手推那个女子。她没看完就离开现场。3.证人魏某某(何某某之女)当庭作证,因有人骂她说没有父亲,她回家告诉了母亲何某某。第二天放学回来,她看见妈妈和两个人在广场上面,年龄大的扯她妈妈的头发,年轻的一个拉她妈妈的衣服,打她妈,她妈在地上蹲起。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她申请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证人胡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是否采信未作出认定确有不当。证人胡某某、李某乙、魏某某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了纠纷,但均证实没有看见何某某抓高某某的头发,与目击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何某某抓了高某某的头发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实何某某与高某某发生纠纷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鉴定意见没有她的签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30日到何某某家中告之何某某对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时,何某某拒绝签字,且有两名侦查人员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签名予以证实,何某某不签名,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她打高某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从不同角度证实,何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抓扯,致高某某颈椎轻伤,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抓扯时,什么时候致高某某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抓扯过程致高某某轻伤,至于是抓扯中何某某何时致高某某受伤,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