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查耿红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耿红,王蓼,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苏州金海达纸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耿红。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经济开发区五方路(友谊村)。法定代表人王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海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村12组。法定代表人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浦孙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孙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新颜。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耿红、王蓼、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苏州金海达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达公司)、吴江市博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借款人王蓼与出借人查耿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蓼向查耿红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对应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出借人,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作为担保人盖章或者签名。同日,查耿红将300万元汇入王蓼账户。王蓼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300万元。王蓼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了借款200万元,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针对查耿红起诉黄德元、华伦公司等被告的8个案件(含本案),黄德元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二份盖有华伦公司公章的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调查黄德元、黄涛、张红英、王蓼与潘顺友、查耿红之间的银行往来帐目,以及到同里派出所调取相关的笔录。原审法院要求其明确要求调查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内容与某一具体案件的关联性,但黄德元、华伦公司未按要求予以进行明确。因黄德元在能说明具体情况下未作说明,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方向,故未按申请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查耿红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凭证1份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查耿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王蓼立即归还查耿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止)及按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一倍支付至实际归还日);2、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对王蓼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蓼、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查耿红与王蓼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蓼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查耿红要求王蓼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查耿红要求王蓼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查耿红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是逾期利息,故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海达公司认为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海达公司为借款人王蓼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正确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与王蓼发生借款关系的善意的债权人查耿红没有约束力,金海达公司应对王蓼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王蓼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伦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案外人黄德元以华伦公司名义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多被告相关,为被告可自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查耿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对王蓼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查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蓼、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60元,由查耿红负担560元,王蓼负担19000元。王蓼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查耿红,查耿红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华伦公司、一达公司、金海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对王蓼负担的19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华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加盖的上诉人公章,该公章是伪造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王蓼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担保也违法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查耿红负担。被上诉人查耿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海达公司辩称:本案担保不是金海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股东会决议,故本案担保不符合关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担保无效。被上诉人王蓼、一达公司、博盛公司、浦孙犁、黄涛、殷新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本院调取了(2014)苏中民终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在顾三官、张谊等向原审法院起诉华伦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数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顾三官、张谊系出借人,华伦公司系担保人,华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相关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尾号为8166的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伦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尾号为8166,该公章未经备案,是伪造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不同时期内与顾三官、张谊、查耿红等不同的债权人订立的数份借款合同中均加盖尾号为8166的公章,故本案中债权人查耿红有理由相信华伦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使用的即为该公章,且华伦公司不能证明该枚公章由查耿红等债权人加盖,故应认定华伦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加盖尾号为8166的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华伦公司为王蓼向查耿红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华伦公司应对王蓼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伦公司关于该公章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伦公司上诉还认为担保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故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而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也不得约束第三人,故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华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华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