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龙某某,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诉称:1998年7月其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在父母逼迫下,1998年9月18年双方在原宣州市雁翅乡登记结婚,199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2007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刘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困难。刘某某男子主义严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其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长��刘甲由刘某某抚养,次女刘乙由其抚养,其放弃夫妻所有的财产并自行承担诉讼费。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龙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刘某某辩称:双方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在电话里有时候吵架,其没有大男子主义,经济全由龙某某保管。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其愿意改正龙某某所说问题。曾经确实口头答应过同意离婚但当时是在高危环境下工作,其心里是不想离婚的。如果龙某某再次起诉,其也觉得没有意思,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女儿抚养问题由龙某某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8年双方在原宣州市雁翅乡登记结婚。1999年9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现在雁翅中学上初三。2007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刘乙,现上小学二年级。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龙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龙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两女,夫妻感情尚可。龙某某诉称刘某某大男子主义严重,但未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龙某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刘甲、刘乙尚未成年,父母离异必然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刘某某对双方和好有较强的愿望。综上,对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龙某某基于离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