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世兵与宋世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兵,宋世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宋世兵,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宋世杰,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宋世兵与被告宋世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兵诉称,2014年12月31日,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1656.8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世杰赔偿原告宋世兵医疗费1656.81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4406.81元。被告宋世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伤害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在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宋世兵家门口,被告宋世杰因怀疑原告曾偷过他的电机,在询问宋世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受伤,到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1656.81元。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经乐陵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局乐公(丁坞)行罚决字第(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在乐陵市中医院治疗病案一宗、医疗费单据三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梁志辉”为其出据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十天,误工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世杰虽然对侵害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本人签名表示认可,故侵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因该主张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天×32.56元/天=423.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杰赔偿原告宋世兵医疗费1656.81元、误工费4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38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宋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世兵负担11.50元、被告宋世杰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滕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