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生全、孟爱萍与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生全。委托代理人马占山,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爱萍。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生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生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生明。上诉人闫生全、孟爱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闫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上诉人孟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玲玲,被上诉人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生全与被告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系亲兄弟,闫生全与原告孟爱萍系夫妻。原、被告均曾共同居住于其父闫某某名下的位于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四组的宅院内。九十年代初,原告闫生全与孟爱萍从老宅基地搬出,另建院落,三被告继续居住在老宅基地院内;原告新建院落与金羊镇海上村九组村民李某某的院落、三被告居住的老宅基地院落相邻。2014年2月,三被告共同将老宅基地的房子拆除,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未经审批又占用海上村四组集体土地111平方米,共同修建了三座楼房。2014年4月11日,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对三被告作出凉国土罚告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对非法占用凉州区金羊镇海上村四组集体土地111平方米(合0.17亩)扩建住宅的行为处以5元/㎡的罚款,共计555元。2014年8月18日三被告将罚款缴纳。2014年6月,三被告又在位于原告院子与村民李泰年的院子之间的通道上修建了一道门,将通道堵死。原告先后向村、镇及土地管理部门、金羊镇司法所等部门反映、投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原告院子与邻居李某某的院子之间的通道的使用权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海上村四组全体村民,原告有权在此通行。被告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未经政府批准,在集体通道上非法建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楼房以腾开其通往后院的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建楼房是否为非法建筑以及是否拆除依法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化粪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化粪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通道系留给老宅基地住户的通道的辩解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拆除在原告闫生全、孟爱萍的院子与邻居李某某的院子之间的通道上修建的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生全、孟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生全、孟爱萍负担200元,被告闫生虎、闫生瑞、闫生明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闫生全、孟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生全、孟爱萍诉称,原审存在未正式开庭、审判人员威胁恐吓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等庭审程序不规范之情形;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存在认证不公之情形;原审对被上诉人修建化粪池损害上诉人墙体的事实及损失认定不清;原审对被上诉人多占的建筑面积未作判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出示照片七张,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化粪池致上诉人的墙体裂缝,损失客观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墙体裂缝是正常使用过程中自然形成,并非化粪池所致。本院认为,该照片只是反映了双方相邻建筑物的现状,上诉人墙体裂缝是否系被上诉人修建化粪池所致及损失大小均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凉国土处字(2014)84号《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分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涉案通道是村集体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并非占用。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因占用海上村四组集体土地的违法扩建住宅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道系村集体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1、原审是否存在未正式开庭、审判人员威胁恐吓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等庭审程序不规范及认证不公之情形;2、上诉人墙体受损是否系被上诉人修建的化粪池所致;3、原审对被上诉人多占的建筑面积未作判处,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经查,原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认可庭审笔录中签名和指印系其所为,上诉人所称原审未正式开庭审理、审判人员威胁恐吓逼其在庭审笔录上捺印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原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认证存在证据认证不公之理由,经查,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无证据出示,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照片以证明其墙体遭受了损失,照片只是反映了双方相邻建筑物的现状,但墙体裂缝是否系被上诉人修建化粪池所致,上诉人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化粪池造成其墙体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现无证据支持,有新的确实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因占用村集体土地扩建住宅已经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凉州区分局依相关行政法规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罚款等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认定和处理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闫生全、孟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