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与贺勇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为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攸洲大道文垅湾里。法定代表人王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天隆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勇,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湘运攸县客运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上诉人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自2004年起将部分线路的客车营运权发包给个人经营,再由线路承包人雇请司乘人员。2011年6月22日,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与杨志平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攸县至株洲班线、班次和企业车辆发包给杨志平经营。杨志平取得线路、车辆经营权后,以“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株攸快巴车队”(该车队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招用司乘人员。2009年1月23日,杨志平与被告贺勇签订了《雇请用工合同书》。事后,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对被告贺勇进行了上岗前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被告贺勇开始上岗。杨志平通过银行逐月向被告贺勇发放了工资,其中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3456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未为被告贺勇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于2013年被人向攸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事后,“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攸株快巴车队)”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贺勇补缴了2014年3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此后,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未再安排被告贺勇上岗。2014年7月25日,被告贺勇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8200元、失业保险待遇5000元,并退返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2014年8月22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05号裁决。裁决:由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支付贺勇经济补偿金22464元,并按916元/月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最长领取期限为18个月),同时退还贺勇的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贺勇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贺勇在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贺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贺勇系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的相关客运班线承包经营人杨志平录用,被告贺勇在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所有,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在上岗前亦对被告贺勇进行了培训考核,且在社保局为被告贺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显示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攸株快巴车队)”。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主张杨志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攸县佳通汽车修理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杨志平。因“攸县佳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等,与本案的车辆线路营运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将攸县至株洲线路的车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志平,被告贺勇作为杨志平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系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项目,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贺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贺勇在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处工作起止年限和月工资基数的直接证据。根据被告贺勇提供的证据4即安全风险保证金、证据7即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及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与证据3即工资发放表,推断被告贺勇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年限自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应当向被告贺勇支付经济补偿金3456元/月×6.5个月=22464元。(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在被告贺勇实际失业期间,应当由原告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按月支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株人社发(2013)173号文件规定确定为916元/月。庭审查明被告贺勇已于2014年8月重新就业,故原告湘运集团攸县客运分公司向被告贺勇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核定为:916元/月×4个月=3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对失业保险金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株人社发(2013)17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贺勇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2464元,失业保险金3364元,共计26128元;二、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一审宣判后,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勇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方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劳动绩效考核和奖惩,故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另一审法院仅因车辆承包人不具备独立客运线路运营资格,即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转移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个推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如果需对所有外包车辆承包人自行聘请,非上诉人编制内的司机、票务、以及财务、管理、清洁等人员承担用人单位管理责任,则势必导致上诉人企业管理失控,我国法律并没有约定本案情形可比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贺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是国家特许经营的交通经营单位,其将株攸快把车队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交通经营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志平。对该自然人杨志平招用的司机和售票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被上诉人驾驶客车车主是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客车的营运线、班次站点、安全生产等营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上岗需经上诉人资格核准,并接受上诉人的安全例会和车辆安全检查,且杨志平承包客车后对外仍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上诉人与承包人杨志平的承包合同只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且因为该合同损害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并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丁志刚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对类似被上诉人的司机进行了奖惩管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奖励只是公司对安全运行鼓励的一种必然企业行为,奖励不能等同劳动合同履行。虽然荣誉证书的颁发不能等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成立或合同的履行,但是荣誉证书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亦认可其公司颁发此证书的事实,且企业对员工进行奖惩亦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证实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司机进行奖惩型管理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的事实,但是根据上诉人与承包人杨志平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9项规定,乙方即杨志平雇请的司乘人员必须报经甲方即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准持证上岗从业……;以及第四条第7项规定上诉人对杨志平所雇司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经营法规、企业规章制度、职能职责等宣传教育和义务培训。综上,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现分析如下:根据劳社保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虽然未与被上诉人贺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若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亦可认定二者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第一个成立条件,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贺勇显然具备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作为运营路线承包人的杨志平,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也正是因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杨志平对外招聘被上诉人贺勇等司乘人员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都是以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株攸快巴车队名义进行,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条件;对于第二个成立条件,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合同甲方)与杨志平(合同乙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承包管理和责任要求”,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所有权,车辆班线及其牌照的经营使用权仍属于甲方即上诉人所有,因此车辆发班站点、班次时间、行车安全、司机上岗、违章违规等,甲方即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均有权运调安排、教育培训、监督管理以及处罚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需教育其司乘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准驾证和荣誉证书亦可知,上诉人在上岗培训考核和员工奖励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管理制度的实际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具有劳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杨志平在发放,但是杨志平系上诉人在编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杨志平对外运营是以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名义成立攸县快巴车队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贺勇有理由相信杨志平是代表上诉人湘运攸县客运分公司发放工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本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对于第三个条件,被上诉人贺勇作为客运驾驶司机,其提供的客运车辆驾驶劳动显然是用人单位客运运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杨志平向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实际也是被上诉人贺勇等司乘人员创造部分劳动价值的表现。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全部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亦不再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支付的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客运经营上大部分都是采取外包方式,有关司乘人员都是承包人自行聘请,如果对这些非编制人员都要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将导致上诉人企业管理失控,法律也没有规定承包经营可以比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虽然本案上诉人作为客运运营企业,为提高其经营效益,将部分线路的客运分包给个人进行运营的行为,我国法律未明文禁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在享受承包人聘请的司乘人员创造的部分劳动价值即承包费收取,又利用承包经营协议来规避其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责任,因为这对依然要接受上诉人的上岗培训考核、班次车辆调度、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约束的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诉人作为客运经营企业应诚信经营,而不能以损害或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来获取其企业经营效益的增长,因此上诉人主张对承包人聘请的司乘人员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将导致其企业管理失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比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和认定,而是适用劳动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