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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缪根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缪根岳,胡天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根岳。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缪根岳。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天安。上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缪根岳、胡天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根岳及委托代理人郑菊萍、王某某、力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原审被告缪根岳及委托代理人彭宪东、原审被告胡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2日,力丰投资公司向胡天安交付本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收款人系申宝公司。2008年5月29日,缪根岳、胡天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收购生产线组建申宝公司,出资比例70%:30%,共同出资1,000万元,整个项目全部资金拟定为4,000万元;力丰投资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申宝公司,申宝公司投资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能归还的部分则转化为股份,即力丰投资公司自然成为股东;《合作协议》另对合作的加入、退出、转让、公司组织结构、合作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作协议》的抬头标注系力丰投资公司、缪根岳、胡天安,落款系缪根岳、胡天安。诉讼中,力丰投资公司对该《合作协议》予以确认。2008年5月30日,力丰投资公司向缪根岳交付支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系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6月4日,力丰投资公司向申宝公司交付银行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申请人系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收款人系申宝公司。2008年6月27日,力丰投资公司又向甲公司直接转账支付了301万元。另查明,缪根岳、胡天安合作投资收购的生产线等设备系通过甲公司竞买取得,并用于设立申宝公司。申宝公司亦于2008年6月10日依法设立。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确认,系争3,301万元均已实际取得,并全部用于申宝公司。再查明,缪根岳与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均确认,目前无法按照《合作协议》条款将系争债权转化为申宝公司的股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力丰投资公司诉请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力丰投资公司不具备国家金融法规确定的贷款经营资质,故其对申宝公司的借款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原则,申宝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返还力丰投资公司。《合作协议》虽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债权转股权”,因力丰投资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亦不愿实际履行,故申宝公司理应清偿借款本金。力丰投资公司另代申宝公司垫付的301万元款项,虽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但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均予以确认,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并予以处理,申宝公司亦应一并归还。关于缪根岳、胡天安的担保责任。缪根岳、胡天安作为担保人暨债务人的投资人,应当知道企业间的借款关系依法为无效,故推定其有过错,据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申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申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力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计3,000万元。二、缪根岳、胡天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申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缪根岳、胡天安向力丰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申宝公司追偿。三、申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力丰投资公司垫付款项计301万元。四、驳回力丰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85元,由力丰投资公司负担13,525元,申宝公司负担204,26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力丰投资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5月30日以支票方式向甲公司共汇入2,000万元。2008年6月4日,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以汇票方式向申宝公司验资账户汇入1,000万元,银行汇票上注明用途为“注册用”。2008年6月27日,力丰投资公司又向甲公司直接转账301万元。另查明,力丰投资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申宝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050万元,其中缪根岳70%,胡天安30%。再审中,申宝公司及缪根岳、胡天安均确认力丰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4日汇入申宝公司验资账户的1,000万元,后作为申宝公司股东缪根岳、胡天安投资款进行了验资,并于同年6月27日由申宝公司将该款汇入了甲公司。此外,2008年7月2日,通过甲公司的拍卖程序,申宝公司作为买受人获得了相关房产和机器设备,申宝公司确认除本案查明的汇入甲公司的款项外,没有就其获得的房产和机器设备向任何人或单位支付过对价。同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竞拍价格为3,700万元,由于申宝公司在竞拍时尚在筹建过程中,故未以申宝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拍,但竞拍所得的房产及设备在竞拍后均直接作为申宝公司的财产,登记在申宝公司名下。2014年3月6日,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向法院出具《声明》表示,其于2008年6月4日通过个人账户汇入申宝公司的1,000万元,系其履行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出借行为或投资行为,其不会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金额应为多少;三、缪根岳与胡天安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力丰投资公司主张与申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其应就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作充分举证。2008年5月29日,由于申宝公司当时尚在筹建中,作为投资人的缪根岳、胡天安签订了《合作协议》,力丰投资公司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章,但其在诉讼中对《合作协议》确认其作为出借人的地位予以了认可,故该《合作协议》可作为力丰投资公司出借款项意思表示的证据。其次,力丰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于2008年3月17日、5月30日以支票方式向甲公司共汇入2,000万元,该款实际是为了案外单位参加房产与机器设备的竞拍而支付的对价中的一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拍卖所得相关房产与机器设备直接登记在申宝公司名下,作为申宝公司的资产。因此,该2,000万元虽未直接打入申宝公司的账户,但作为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的申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再次,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于2008年6月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申宝公司汇入的1,000万元,虽然钱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声明,表示该款系其履行力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主张债权。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款进入申宝公司后实际作为出资人缪根岳、胡天安的出资款并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且相应的银行汇票上注明用途为“注册用”。因此,可推定力丰投资公司在汇款时对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使用人应当是明知的,故就该款而言,应作为申宝公司股东缪根岳和胡天安的个人借款,由缪根岳与胡天安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本案中力丰投资公司未就该款将缪根岳与胡天安作为主债务人要求追偿,故对此不予处理,力丰投资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此外,力丰投资公司2008年6月27日代申宝公司垫付的301万元,虽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但由于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在原审中均对该垫资行为予以确认,原审为防止讼累,对此一并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作协议》确定由申宝公司的投资人即缪根岳、胡天安对于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力丰投资公司不具备国家金融法规确定的贷款经营资质,故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属无效,作为从属于借款关系的担保关系亦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缪根岳与胡天安作为申宝公司的股东,其就企业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应当是明知的,故推定二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缪根岳与胡天安对申宝公司的借款即2,000万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申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2008年6月27日的301万元,因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均确认该款不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范围之内,故对于该301万元,缪根岳与胡天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申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力丰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四、缪根岳、胡天安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申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缪根岳、胡天安向力丰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申宝公司追偿;五、驳回力丰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7,785元,由申宝公司负担151,809元,力丰投资公司负担65,976元。申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再审法院未查清拍卖的事实经过及向甲公司付款的主体,没有查清真正的系争借款的出借方,力丰投资公司没有支付2,000余万元款项的能力,实际支付人应为乙公司。《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请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丰投资公司辩称,拍卖过程与借款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应当审查双方有无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对于这两点再审已经查明。至于支付主体是力丰投资公司还是乙公司,资金流向已由法庭查实。对于申宝公司无效的《合作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各方借款合意及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缪根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被告胡天安述称,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力丰投资公司和缪根岳、胡天安,系争借款是借给个人而非申宝公司的。对于3,301万元借款应当是谁使用谁还款,按照账册记载和资金运作情况,系争借款是作为缪根岳的投资款,故借款关系是发生在钱某某和缪根岳之间。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力丰投资公司是否出借给申宝公司2,301万元;三、缪根岳、胡天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宝公司在成立之初,其全部资产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审中各方一致认可申宝公司的房产、机器设备的对价均由力丰投资公司和申宝公司支付。结合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系争借款的走向,可以确认力丰投资公司与申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庭审中申宝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应该是“上海力丰美嘉投资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力丰投资公司为系争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申宝公司关于其与力丰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宝公司主张力丰投资公司没有出借系争借款的能力,乙公司才是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审未查清拍卖的事实及向甲公司付款的主体。但现有证据显示,力丰投资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5月30日以支票方式将2,000万元汇入甲公司;同年6月27日申宝公司汇入甲公司1,000万元,力丰投资公司还于同日通过转账将301万元拍卖余款支付给甲公司。由此可见,申宝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资产所支付的对价中有2,301万元系从力丰投资公司账户划出。申宝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审认定力丰投资公司出借给申宝公司为2,0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力丰投资公司为申宝公司垫付的301万元,虽与系争借款无关,但申宝公司、缪根岳及胡天安在原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为防讼累,一并进行处理亦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作协议》因力丰投资公司不具备国家金融法规确定的贷款经营资质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于申宝公司的股东缪根岳、胡天安就《合作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缪根岳、胡天安对2,000万元借款承担申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惠 波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星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