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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及宝塔小区马燕华等56人与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宝塔小区,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颜卫彬,李林,王映瑜,李涛,钱建清,李艳霞,黄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买有。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坚。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为兴。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屏言。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塔小区5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马燕华。诉讼代表人张金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喜燕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青,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林。原审第三人王映瑜。原审第三人李涛。原审第三人钱建清。原审第三人李艳霞。原审第三人黄建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及宝塔小区马燕华等56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诉称,1997年石屏县进行冒合新区开发的土地共45亩,其中36亩属于出让的国有土地,由石屏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经营,9亩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冒合镇中左所一、二、三组,作为该三个村民小组的自身建设用地自己使用。石屏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经营的36亩土地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建设成宝塔小区,该小区与9亩自身建设用地有围墙隔开,各自独立。宝塔小区的业主分摊了小区围墙及小区道路等相关费用,拥有独立的物权。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3月10日给第三人李林、王映瑜、李涛、钱建清、李艳霞、黄建新等六户颁发了2005-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告等人拥有物权的宝塔小区道路重新规划给他人通行,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在李林等人2005年起与宝塔小区业主的多次诉讼中,法院认定:“石屏县城市规划局作出的2005-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规划许可的道路与石屏县宝塔小区规划的道路不一致”,驳回了李林等人的起诉。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否定,所以未给原告带来实质损害。李林等人与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13年12月13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建民初字151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规划行为认定李林等人宝塔小区道路的通行权,现该案在二审程序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重新规划宝塔小区道路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5年3月10日作出的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无论是在(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还是(2007)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都对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事实作出过认定,且原告及第三人马燕华等在庭审中也认可知道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时间是在2005年,原告及第三人马燕华等自2005年9月8日收到(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2005年3月10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林等人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中规划的道路与石屏县宝塔小区平面图规划不一致,其起诉期限从2005年9月8日起计算,原告及第三人马燕华等最迟也应在2007年9月8日前对涉及本案的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2014年7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马燕华等是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罗买有、孙志坚、合为兴、贺屏言、冯松林及宝塔小区马燕华等56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第三人李林等人以相邻纠纷为由起诉宝塔小区业主张灿龙、马燕华,被石屏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06年,同样的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又起诉上诉人罗买有、孙志坚,被石屏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李林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红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13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直到2012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将第三人与罗买有、孙志坚相邻纠纷案发回石屏县人民法重审,于2012年7月30日建水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才通过粘贴公告等形式,追加上诉人冯松林、合为兴、贺屏言及上诉人宝塔小区56人为被告。至此,除了张灿龙、马燕华、罗买有、孙志坚四人之外,宝塔小区的其他业主,都是在2012年7月30日以后,即参加诉讼以后,才从案件证据之中,得知存在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得知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与业主的纠纷发生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也没有在作出之后依法公示和送达。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李林等人打赢官司。因此,其只出现在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之中,除了原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宝塔小区的广大业主是不知情的。宝塔小区的广大业主,是在2012年7月30日以后,被追加为第三人与罗买有、孙志坚相邻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之后,才知道存在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人的起诉是2014年7月10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不足2年。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2005年3月10日作出,但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法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导致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后才知道该行政决定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30日以后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当时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所否定,不可能实际执行,没有给上诉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上诉人罗买有和孙志坚没有必要在当时提起行政诉讼。在李林等人与宝塔小区业主的多次诉讼中,石屏县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中平面图规划许可的道路与石屏县宝塔小区规划的道路不一致”,以此驳回李林、王映瑜、李涛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行政决定被当时己生效的法院裁判所否定,并没有也不可能实际执行,没有给上诉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上诉人罗买有和上诉人孙志坚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己经否定的不可能实际执行行政行为重复裁判。第三人李林等人与罗买有、孙志坚的相邻纠纷,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导致原审裁判失效的原因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建水县人民法院再审之后,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被法院认可。正因为法院改变了对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态度,致使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不提出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罗买有和上诉人孙志坚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之日计算,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本案存在以下不争的事实,这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0日依法作出2005-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许可人(原审第三人)准备进场施工过程中,受到阻挠不给通行,通道被用砖墙封堵,整个小区闹得沸沸扬扬。纠纷发生后,被许可人先后申请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石屏县城市规划局组织调解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是在2005年8月30日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石规决(2006)01号《石屏县城市规划局关于对宝塔小区及李林等六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决定》,还是(2007)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都对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涉及的事实作出过认定,且上诉人及第三人马燕华等在庭审中当庭也认可知道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时间是2005年,所以上诉人等至迟应当自2005年9月8日收到(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时就应当知道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9月8日起计算,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李林等6人二审中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2005-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审第三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原审第三人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石屏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2007)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均对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事实作出过认定。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知道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时间是在2005年。故,上诉人自2005年9月8日收到(2005)石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20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但其一直未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9月8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于2014年7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无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平宝塔小区56人名单:1、李福英。2、袁加生。3、何松涛。4、卫继雄。5、莫云杰。6、丁瑞林。7、武静波。8、武毅。9、龙梅。10、张龙。11、李琼英。12、苏成银。13、马金荣。14、苏石伟。15、张凤玲。16、张辉。17、段锡昌。18、刘官元。19、李成清。20、许买云。21、李耀明。22、龙万生。23、王春敏。24、吴水昌。25、李发旺。26、后春丽。27、王孟。28、龚炼。29、李素芬。30、许建鹏。31、张璨龙。32、刘明清。33、张淑英。34、彭秀丽。35、邹永兴。36、张华芝。37、赵延翰。38、后增曙。39、曾福安。40、高伟能。41、刘仲雄。42、苏忠明。43、黄建平。44、钟家祥。45、杨毕平。46、李文峰。47、饶屏江。48、李凤华。49、毛子恒。50、高建伟。51、张二伟。52、孙琼华。53、全梅。54、黄健忠。55、马燕华。56、张金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