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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忠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仁忠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黄田客运站内仓库1、2、3间仓库。法定代表人曹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仁忠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忠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6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供应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北京中心”)的一批三星手机的货物运输保险事宜。2013年9月1日被保险人与仁忠行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由仁忠行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物流承运服务。2013年12月27日,仁忠行公司接受被保险人委托承运上述货物,由深圳市汽车陆运至杭州市。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经鉴定,货物损失金额为314405.86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仁忠行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发生于其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仁忠行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仁忠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仁忠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即仁忠行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在一审法院起诉。同时,因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相关管辖权也可根据被保险人中邮物流北京中心与仁忠行公司所签订的相关物流合同来确定,即使本案由被保险人中邮物流北京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中邮物流北京中心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并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物流合同的权利主体应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即使根据物流合同来确定管辖权,也应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仁忠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交的中邮物流北京中心与仁忠行公司所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管辖,甲方中邮物流北京中心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且中邮物流北京中心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仁忠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仁忠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被保险人中邮物流北京中心虽然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但其并不属于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而中邮物流北京中心仅是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并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物流合同的权利主体应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即使根据物流合同来确定管辖权,也应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仁忠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6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依据中邮物流北京中心与仁忠行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对中邮物流北京中心在货物运输中所受的损失予以赔付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判令仁忠行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邮物流北京中心(甲方)与仁忠行公司(乙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第9.1条约定:“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它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统一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物流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甲方即中邮物流北京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邮物流北京中心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因此中邮物流中心所在地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仁忠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仁忠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