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卿、焦江龙、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文卿,焦江龙,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江龙。委托代理人马新武,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育才街12号附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卿、焦江龙、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焦江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李文卿、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35分,李文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回郭镇镇区纬二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回郭镇镇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江龙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李文卿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李文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文卿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文卿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文卿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当日,李文卿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2742.79元,在该院门诊花费1509.28元,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2、颈椎骨折;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桡骨远端骨折;6、多处皮肤挫裂伤;7、腔隙性脑梗塞;8、头皮血肿。2014年6月10日,李文卿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6.5元。李文卿于2014年7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住院2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6871.9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李文卿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花去检查费587元。李文卿外购药品花去72元。为了康复治疗的需要,李文卿购买外展架一个,支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70(30×49)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80(20×49)元。李文卿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3822.27(28472÷365×49)元。事故发生前,李文卿在巩义市泰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文卿于2014年5月15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95天,误工费为19500(3000÷30×195)元。李文卿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李文卿的残疾赔偿金为35596.43(8475.34×20×21%)元。李文卿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470元,李文卿为此支付拆检费150元,评估费100元。李文卿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李文卿就医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李文卿合理的交通费为450元。以上李文卿的损失为128858.25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新武,焦江龙系马新武雇佣的司机。焦江龙向本院明确表示,李文卿的损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焦江龙愿意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新武支付李文卿医疗费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两车的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卿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焦江龙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文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江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大小,李文卿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焦江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焦江龙明确表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文卿损失外,不足的部分其自愿承担,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民事赔偿责任由焦江龙承担。李文卿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李文卿的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支持。此事故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6969.55(64519.55+1470+980)元,超过赔偿限额,按10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63368.7(3822.27+19500+35596.43+450+40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按此数额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620(1470+15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按此数额计算。对李文卿的其余损失56969.55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侵权人焦江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李文卿损失17090.87(56969.55×3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文卿损失共计92079.5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李文卿其余损失为900元,焦江龙应承担该损失的30%为270元,因马新武已支付李文卿10500元,多支付的10230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文卿81849.57元,马新武多支付的10230元,可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卿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文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李文卿承担一百七十二元,被告焦江龙承担一千七百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台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于李文卿的医疗费66969.55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应在商业险内承担13072.692元医疗费。原审就医疗费多判了4018.178元。综上,原审对医疗费判决存在错误,多判了4018.178元,故请求依法改判,扣除多判的4018.17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维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焦江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亦不发表意见。李文卿没有到庭,但答辩称同意原审的判决意见,请求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巩义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李文卿与焦江龙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李文卿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已查明李文卿被送医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2742.79元,在该院门诊花费1509.28元,2014年6月10日,李文卿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6.5元。李文卿于2014年7月2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住院2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6871.98元,李文卿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花去检查费587元。李文卿外购药品花去72元。为了康复治疗的需要,李文卿购买外展架一个,支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70(30×49)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80(20×49)元。李文卿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3822.27(28472÷365×49)元。事故发生前,李文卿在巩义市泰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李文卿于2014年5月15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95天,误工费为19500(3000÷30×195)元。李文卿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李文卿的残疾赔偿金为35596.43(8475.34×20×21%)元。李文卿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470元,李文卿为此支付拆检费150元,评估费100元。李文卿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李文卿就医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李文卿合理的交通费为450元。以上李文卿的损失为128858.25元。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称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18.178元,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品名和费用明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