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女孩廖冰玲,1995年生男孩廖登科,2004年生女孩廖艳。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廖冰玲、廖登科、廖艳户籍资料;2、刘要生调查笔录;3、酿溪镇官冲村证明;4、卿红姣证明;5、李志冰证明;6、姚丽群证明。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4-6号证据、被告递交的欠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号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5日生女孩廖冰玲,1995年3月25日生男孩廖登科,2004年7月22日生女孩廖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共同前往深圳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因此分开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新邵县酿溪镇廻垅村房屋一栋。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称为建房欠下若干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