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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XX与贵州省XX有限公司、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贵州省XX有限公司,龙XX,罗XX,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XX。被告罗XX。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原告杨XX诉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龙XX、罗XX、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其委托代理人谷文渊、李俊、被告罗XX、龙XX及贵州省XX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XX驾驶贵州省XX有限公司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丈夫安XX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XX)在321国道651KM+120M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到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中心鉴定,杨XX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4788.26元,误工费4758.6元,陪护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037.5元,住宿费12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1.92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0698.9元。被告姜XX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之行为,且事故车辆贵H×××××登记在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姜XX和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而龙XX、罗XX作为肇事小车的可能受让人,应当在查明实情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20698.9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姜XX、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龙XX、罗XX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辩称:一、贵州省XX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龙XX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并交付龙XX,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贵州省XX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也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姜XX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姜XX驾驶贵H×××××车系履行本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XX辩称:贵州省XX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与我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卖给并交付我,我于2013年8月29日又与罗XX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罗XX,上述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也非侵权人,且签订协议在事故发生前,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XX辩称:贵州省XX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将该车卖给并交付龙XX,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又与我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我,上述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于2013年11月21日与姜XX签订《换车协议书》将该贵H×××××车与姜XX所有的归H55913车进行互换交付,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归各自承担。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贵H×××××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属于姜XX所有,我与他交换的车辆时间在前,事故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后,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姜XX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杨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姜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为贵州省XX有限公司所有;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贵州省XX有限公司;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情况和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4788.26元、原告住院16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六、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七、伤残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700元;八、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十、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损失情况;十一、工资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十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原告事发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十三、证明一份,证明安贤慧是安XX、杨XX的女儿。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六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在受伤之日起43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则,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所以对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九部分有异议,交通费非机打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700元的交通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对证据十有异议,并非正规的住宿费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清单,工作证,以及原告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方不能提供暂住证。被告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贵州省XX有限公司的质证一致。被告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贵州省XX有限公司的质证一致。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8月16日,合力公司将所有的贵H×××××车转让给龙XX,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款为10000元。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10000元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四、证明、职工通讯录,证明姜XX不是合力公司职工,合力公司未委托姜XX办理任何事务。原告对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几被告间形成的单方面的证据,我们无法核实。被告罗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8月16日合力公司将所有的贵H×××××车转让给龙XX,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转让款为10000元;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车辆转让款10000元的事实;四、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将贵H×××××车转让给罗XX,转让款为8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书面《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同时龙XX买这个车是2013年8月16日买的,转让款是10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29日,仅过了13天的时间,龙XX把该车转让给罗XX,转让费为8000元人民币,少了2000元钱,以交易的常理和习惯来看不符。被告罗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XX诉讼主体身份;二、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合力公司将贵H×××××车转让给龙XX的事实;三、收据,证明合力公司收到龙XX10000元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四、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龙XX将贵H×××××车转让给罗XX的事实;五、换车协议书,证明罗XX将贵H×××××车与姜XX所有的贵H×××××车进行互换的事实,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章归各自承担;六、保险单,证明姜XX2014年1月18日为贵H×××××车购买交强险;七、换车结果阐述书,证明罗XX与姜XX的换车经过。原告对罗XX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不予认可,单方制作们无法核实。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XX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姜XX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丈夫安XX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XX)在321国道651KM+120M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XX和杨X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2月17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右侧第4、5、6肋骨骨折1.2左侧4、5、6、7肋骨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1.4心肌挫伤2.顶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饮食及营养,……;3.……;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药费24788.26元。2014年3月6日,杨XX就其伤情到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3月7日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贵H×××××车登记车主为贵州省XX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6日,贵州省XX有限公司将贵H×××××车卖给龙XX,龙XX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车转卖给罗XX。罗XX又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车与姜XX所有的贵H×××××面包车进行互换,双方当日签订了换车协议书并完成了车辆交付。另查明,杨XX与安XX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安贤慧。杨XX的父亲杨某(1945年9月18日生)和母亲尹某(1952年3月18日生)育有杨XX、杨秋姣、杨爱姣、杨步佳、杨步仟五个子女。安XX的父亲安某(1945年11月29日生)和母亲李某(1946年9月26日生)育有安XX、安银花、安满花。杨某、尹某的户籍登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飞鹿村九组,均为农业人口。安某、李某、安贤慧的户籍登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组,均为农业人口。安XX和杨XX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市金天宝家俬厂工作并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再查明,安XX和杨XX共同提供的交通发票机打部分经本院核实为2777元。本院认为,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安XX、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采信。由于姜XX驾驶的贵H×××××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XX与另一伤者安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贵H×××××车的登记车主是贵州省XX有限公司,且姜XX是该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姜XX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诉请要求贵州省XX有限公司与姜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XX属贵州省XX有限公司员工及该次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该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龙XX、罗XX作为肇事小车的可能受让人,诉请要求龙XX、罗XX与姜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贵H×××××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贵州省XX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转让给龙XX,而龙XX将该车转让给罗XX,罗XX又将该车与姜XX所有的贵H×××××号面包车进行互换,并完成了车辆的实际交付,事故发生时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有买卖协议、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该贵H×××××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姜XX,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贵H×××××车的最后受让人应为姜XX,龙XX、罗XX不是最后受让人,龙XX、罗XX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原告主张医药费24788.2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38583元/年÷365天×45天计算,为4756.8元,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市金天宝家俬厂工作,其误工天数从事故的次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天,该误工费计算和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3、原告主张陪护费1280元,有医院陪护证明陪护16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住院16天,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天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天数为46天,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该营养费支持92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有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广东佛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佛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该赔偿该残疾赔偿金只按2013年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赔偿该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为60453.42元,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都是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而只有丧失劳动能力才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37.5元,虽提供有发票,但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完全吻合,但被告认可安XX和杨XX两人提供的部分发票,经本院核实的为2777元,每人交通费应为1388.5元,该交通费本院认可并支持1388.5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1211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10、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8886.98元。该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杨XX医疗费项(医药费24788.2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20元=27308.26元)与另一名伤者安XX的医疗费项(医药费118653.42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127753.42元)的比例承担,即应赔偿杨XX17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杨XX的伤残赔偿项(误工费4756.8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3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0878.72元)与另一名伤者安XX的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2473.41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交通费1388.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157539.43元)的比例承担,即应赔偿杨XX34133.3元;不足部分62992.68元,由姜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35894.3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杨XX交通事故赔偿款62992.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杨XX负担246.5元,被告姜XX负担11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涵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