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与刘宝森、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刘宝森,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负责人:徐向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森。被告:王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寿东街支行)诉被告刘宝森、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福寿东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森、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福寿东街支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森、王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宝森向原告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被告刘宝森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刘宝森以其购买的潍城区月河路×××号某小区2号楼2-6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敏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但被告刘宝森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宝森、王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9403.22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28666.6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抵押财产潍城区月河路×××号某小区2号楼2-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森、王敏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宝森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以购买潍城区月河路×××号某小区2号楼2-602号房产,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35年9月21日,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刘宝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010年9月19日,被告刘宝森将潍城区月河路×××号某小区2号楼2-6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000413**号)。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刘宝森贷款所购房屋系二被告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并承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共计欠付本金319403.22元、利息及罚息2866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敏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340000元借款,被告刘宝森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403.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计款28666.66元,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刘宝森将潍城区月河路×××号某小区2号楼2-6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敏作为被告刘宝森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宝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宝森、王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森、王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寿东街支行借款本金319403.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计款28666.66元,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刘宝森、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