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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仲贤与被告朱孝龙、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贤,朱孝龙,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张仲贤。委托代理人王画、刘开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龙。被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公园路南段东侧。负责人吴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仲贤与被告朱孝龙、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画、刘开成,被告朱孝龙,被告苏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贤诉称:2013年12月26日2-3时,被告朱孝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新沂市徐海路狄湖新村地段,遇张仲贤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仲贤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态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孝龙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杭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四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4506.92元(40.98元/天×3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300元(50元/天×7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4050元[50元/天×(354-73)天)],残疾赔偿金86158.06元(14958元/年×72%×8年),评残后护理费89425元(50元/天×365天×7年×70%),营养费255元[15元/天×(180-163)天],鉴定费7420元,检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共计262795元。被告朱孝龙的赔偿责任按80%计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926元。被告朱孝龙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苏杭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起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少法律依据,至本次庭审前原告年龄已经74岁了,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只有6年,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伤残鉴定之后不存在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涉案车辆是苏杭公司承包给朱孝龙,苏杭公司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由承包人朱孝龙承担,苏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部分不予认定,对九级伤残认可,对四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病程中突然发生脑梗塞,鉴定意见只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是没有明确事故对原告伤情参与度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3时,被告朱孝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仲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程,为事故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被告朱孝龙与原告均愿意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150元(50元/天×16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65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朱孝龙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140413.26元,即[余下医疗费1717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18元/天×73天)+营养费2445元(15元/天×163天)]×80%。原告与三被告收到(2014)新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伤残鉴定,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1100元;2015年1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25号),原告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2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14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致右侧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左额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入院行手术治疗,其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需补给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0日。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首次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80元(2700元+2280元),原告因长期卧床无法行动,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诊,原告支付出诊费1600元,合计6580元。被告朱孝龙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苏杭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七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函一份、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785号判决书一份、朱孝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仲贤与被告朱孝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认可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评判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朱孝龙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苏杭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苏杭公司与被告朱孝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为被告朱孝龙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孝龙和被告苏杭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上肢、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本院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生于1941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至定残日(2015年2月2日)已年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六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和九级伤残,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卧床行动不便,因进行伤残鉴定而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诊,原告支付的出诊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14号),结合(2014)新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4618.56元(14958元/年×(70%+2%)×6年],护理费15700元[50元/天×73天×2人+50元/天×(404天-73天)-815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27375元[50元/天×365天×5年×30%,本院酌定护理年限为5年,超过5年赔付年限后原告可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用],营养费255元[15元/天×(180-163)天],鉴定费用6980元,检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56028.5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1350元(11万元-8150元-500元),下余损失43742.85元[(156028.56元-101350元)×80%],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共应赔偿145092.85元。由于被告朱孝龙、苏杭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朱孝龙、苏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仲贤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92.85元。二、驳回原告张仲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张仲贤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