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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曹银标与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标,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峰,李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曹银标。委托代理人李通能、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城科技园区*号。投资人李峰,该厂厂长。被告李峰。被告李云良。原告曹银标与被告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以下简称建峰元件厂)、李峰、李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峰元件厂、被告李峰、被告李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标诉称:因建峰元件厂缺少流动资金,2013年2月5日由李云良出面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讲好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一分。当日,其就将款项50万元打到李云良银行卡上,并由建峰元件厂、李云良共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到期后,建峰元件厂、李云良均未还款。因建峰元件厂的投资人为李峰。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建峰元件厂、李云良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峰在建峰元件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建峰元件厂、李峰、李云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银标通过他人认识李云良。2013年2月5日,因建峰元件厂缺少流动资金,由李云良出面向曹银标借款。同日,曹银标向李云良银行卡汇款50万元,李云良收到上述借款后即以建峰元件厂及其本人的名义共同向曹银标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因建峰元件厂、李云良长期未还款,为此,曹银标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查明:建峰元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峰。上述事实,有曹银标举证的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借条一份、建峰元件厂的工商档案资料及曹银标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建峰元件厂、李峰、李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曹银标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对于建峰元件厂、李云良共同向曹银标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曹银标向李云良银行卡汇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且与建峰元件厂、李云良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曹银标可以催告建峰元件厂、李云良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现曹银标要求建峰元件厂、李云良返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银标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李峰系建峰元件厂的投资人,故李峰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建峰元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曹银标债务的部分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曹银标借款本金50万元。二、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曹银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李峰对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结欠曹银标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峰、李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李峰、李云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