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知柏与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知柏,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知柏。委托代理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工业区(鹏吉旺鞋业公司内第2-3层)。法定代表人:郭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知柏、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袁知柏于2013年10月6日入职,担任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一职,月工资5000元。其入职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袁知柏月休仅1天。原审法院认定加班时间为8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袁知柏于2014年9月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审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属其职责范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38160元,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关于逾期支付的100%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知柏经济补偿金5000元、加班工资38160元;二、被告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袁知柏办理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袁知柏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袁知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袁知柏、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袁知柏上诉称:一、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在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行政部经理岗位职责里,对该岗位职责进行了描述但其中并未提到行政部经理岗位应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三、在一审诉讼中,公司承认在2014年9月份才开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上诉人离职后),在此之前,并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在上诉人入职时的2013年10月6日到离职时的2014年8月29日期间,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虽是部门经理,但并没有权力决定要不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所用的章是单位的公章,该公章在法定代表人郭光武处。综上,请求改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不采用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前提下,仍然认定原告多工作83个休息日,是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如果再补缴社保属于重复缴纳社保,法院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呢要求上诉人承担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时间问题。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武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每月只休息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的自认,免除了袁知柏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加班时间为83日,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关于社保问题上诉人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称袁知柏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袁知柏则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审判决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其主张,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袁知柏担任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属其职责范围。同时原审认定,其在工作交接证明上事后添加文字,存在不诚信行为。综上,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温州市宏康服饰有限公司和袁知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温州市弘康服饰有限公司、袁知柏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