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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月22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起诉离婚的当天,原、被告还通过电话,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男孩张某丙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双方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主要依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