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珠。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菲,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章志。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菲、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菲向原告申请借款330万元,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王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奶牛;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加收40%罚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条款。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菲支付借款33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及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菲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30万元;2、《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承诺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承诺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本金、期限、用途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约定;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菲支付借款330万元;6、《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7、《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菲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078.89元,尚欠利息342558.89元。被告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菲向原告申请借款330万元。同日,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菲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奶牛;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菲向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王菲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告王菲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078.89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菲发出了《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的通知》,宣布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回收贷款,行使担保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菲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王菲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64078.89元,被告王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菲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王菲已支付的利息64078.89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了《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对被告王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菲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王菲已支付的利息64078.89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菲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菲、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