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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彦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女,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赵国新、审判员张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地为新民市,原告理应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0年被新民市人民政府征用机动地965亩和鱼池578亩。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决定2010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本村新生儿不分配土地补偿款。该会议召开时新民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实际给付补偿款,只是按年按亩发放停耕费。2014年元月,新民市人民政府将部分补偿款及安置费下发,该村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得补偿款10,000.00元、停耕费500.00元。因原告系2011年出生,所以未得到补偿款及停耕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首先被告的会议记录内容含混不清,前后矛盾,从其内容上无法看出不给原告补偿款及停耕费;其次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违法,机动地为全体村民共有,不应每人分得3分地,被征用的为机动地,原告出生时没有实际发放补偿款及停耕费,原告出生后此款下放,原告理应得到;再次,这笔钱为多种成分,虽是同时发放,但里边含有补偿款、安置费、停耕费,不能对新生儿一律停止发放。另外,我们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被告作出的决议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已经受理多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后胡台村的征地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就不应该存在征地补偿方案,既然不是合法征地,就应该是补偿款到位后再召开会议,而补偿款发放时,原告已经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停耕效益补偿款共计10,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相关规定,承包费补偿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土地是村的预留地,分配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告出具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程序及实际均合法。如原告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重新召开村民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原告在村民决议作出时尚未出生,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应当取得补偿款及停耕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新民市人民政府对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集体机动地依法征收,其中涉及旱田965亩、鱼池水面578亩。上述土地自2010年5月已经停耕。2010年12月29日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决定,对于享受2010年停耕效益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受人均3分地的土地款,2010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停止各项费用的发放。此次会议,后胡台村45名村民代表中共有40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并一致通过该决议。上述土地补偿款中的首批补偿款已经于2014年1月发放,此前后胡台村村民一直按照上述村民会决议领取停耕效益补偿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停耕效益补偿款共计10,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大会召开通知、征地款分配办法表决票、停耕费及土地补偿款审批单、同意给新生儿发放补偿款的村民签字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虽系集体的机动地,但被告发放征地补偿费用时系按本村人口(符合条件)人均3分地的标准发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人员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其制定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研究决定,对于享受2010年停耕效益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受人均3分地的土地补偿款,2010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停止各项费用发放。现原告认为该会议决议违法,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未制定新的分配方案改变原有方案的情况下,该原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分配方案制定时补偿款尚未发放,在补偿款实际发放时不应按原分配方案分配,系属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退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娜审判员 赵国新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