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赞华与江昱葶、曾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赞华,江昱葶,曾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92号原告:章赞华。被告:江昱葶。被告:曾勤斌。原告章赞华为与被告江昱葶、曾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赞华,被告江昱葶、曾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赞华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昱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曾勤斌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昱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勤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昱葶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被告江昱葶有汽车抵押给原告,现在困难无力偿还,况且被告江昱葶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曾勤斌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被告江昱葶提供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昱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条上担保人“曾勤斌”的签名由原告章赞华签署。同日,被告江昱葶另向原告提交了其已签名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但双方之后并未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昱葶出具借条向原告章赞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昱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昱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昱葶提出已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江昱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上担保人曾勤斌的签名并非被告曾勤斌所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勤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昱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赞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江昱葶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