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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大连麦昆家具有限公司与中钢世源(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世源(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麦昆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世源(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浪花街28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利,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麦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15#楼-32#公建。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健飞,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世源(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麦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震宇、孙文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陈铭利,被上诉人麦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钢公司与麦昆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STSY269的《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由麦昆公司为中钢公司加工出口日本标准的家具及相关产品,货物数量56件,产品总价款为95456元,要求颜色、尺寸、材质等均按照客户确认的图纸为准;如有更改需要事先征得客户认可后方可执行,包装单个柜子用软片包裹后瓦楞纸板包覆,外面拉膜;4边护脚,交货日期及地点为2014年4月4日前工厂装箱交货,如延期交货,导致客户索赔,将承担相应责任,结算预付30%,验货合格后将全款汇入麦昆公司账户,麦昆公司按合同要求装柜送货进仓,不含税及运费,以出厂之日起质量保证1年,五金及配件保证3年,如在保证期内发生的制造上的质量问题麦昆公司无偿提供可替换的相同产品或部件,并负担全部运费。合同签订后,麦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并通过网络予以确认后,麦昆公司进行加工,且收到合同约定30%预付款28756元。2014年4月4日,麦昆公司出具产品出厂明细确认单,确认单注明:合同订单号0004858(合同号2014STSY269),订货时间2014年3月13日,货物出厂时间2014年4月4日,货物合计56套。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裕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而后,麦昆公司进行报关将案涉产品发往日本。2014年4月18日,中钢公司向麦昆公司出具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麦昆公司,用途为往来,金额为66700元。2014年4月21日,该转账支票因空头、印鉴不符被退回,为此麦昆公司将中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中钢公司认为其非本案案涉合同主体,而是裕美兴业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提供了裕美兴业公司与麦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借记单、报关申报单、报关单、申请委托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麦昆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麦昆公司提供了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货物出厂确认单,视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而中钢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中钢公司向麦昆公司开具了余款667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空头、印鉴不符被退回,中钢公司自今尚欠麦昆公司66700元报酬未予给付。故对于麦昆公司要求中钢公司支付报酬6670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麦昆公司提出的要求中钢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钢公司应按欠款数额自转账支票承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麦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麦昆公司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中钢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当事人是麦昆公司与裕美兴业公司的主张,并提供麦昆公司与裕美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借记单、报关申报单、报关单及裕美兴业公司给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等复印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麦昆公司虽与裕美兴业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而麦昆公司实际履行与中钢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二、即便裕美兴业公司委托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麦昆公司签署合同、办理验货、代为付款等授权,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作为麦昆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即中钢公司)承担责任,况且中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其与麦昆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披露与裕美兴业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中钢公司提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中钢公司提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钢公司提出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中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涉案产品在《经济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所以对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麦昆公司报酬66700元;二、中钢公司按上述确定数额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麦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止;三、驳回麦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麦昆公司已预付),由中钢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中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麦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钢公司与麦昆公司所签案涉《经济合同》并未履行。麦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裕美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加工预付款系裕美兴业公司支付,郭文裕系作为裕美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验货、付款,且麦昆公司报关登记的收货人亦是裕美兴业公司。故中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对于“现麦昆公司提供了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货物出厂确认单,视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及“况且中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其与麦昆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披露与裕美兴业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文裕虽是中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身份接收裕美兴业公司委托,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裕美兴业公司承担;从报关单收货人可知,麦昆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其履行的是与裕美兴业公司的合同。故中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麦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钢公司与麦昆公司所签《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经济合同》约定了三阶段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先由中钢公司支付预付款30%,继而由麦昆公司交货,最后由中钢公司验货合格后支付余款。现麦昆公司认可预付款支付义务已完成,并举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货,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验货合格并通过转账支票方式表示愿履行余款给付义务,足以证明案涉《经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中钢公司履行余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因票据空头、印鉴不符而使麦昆公司的合同权利未能得到满足,故麦昆公司现主张依据《经济合同》要求中钢公司支付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钢公司上诉主张麦昆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中钢公司、案外人裕美兴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合同,麦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案外人裕美兴业公司的《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经济合同》与案外《合同》虽在约定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但如前所述,就案涉货物,麦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中钢公司的《经济合同》,因此中钢公司只能以法律规定及案涉《经济合同》的约定行使抗辩权,其主张麦昆公司履行的是案外《合同》并不足以抗辩麦昆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钢公司主张其是《经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义务的主体,而非裕美兴业公司,麦昆公司接受裕美兴业公司的预付款就意味着其履行的不是案涉《经济合同》。本院认为,《经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交付义务的主体是中钢公司,现麦昆公司认可该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并且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纵然中钢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也因麦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放弃先履行抗辩权而得以免除该项合同义务。中钢公司以其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经济合同》未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钢公司主张郭文裕的验货确认行为是其作为裕美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裕美兴业公司,因此主张麦昆公司履行的是案外《合同》而非案涉《经济合同》的观点以及中钢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系代其法定代表人所为,并不是公司行为,且麦昆公司交货的报关单写明收货人为裕美兴业公司指定方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经济合同》的签订方是麦昆公司与中钢公司,而非郭文裕个人。因此,郭文裕作为中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此后案涉合同履行中所为的验货、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中钢公司。现中钢公司以郭文裕的验货、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中钢公司代郭文裕出具支票的行为亦是郭文裕的个人行为,并且以案涉《经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裕美兴业公司与郭文裕个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主张郭文裕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钢公司主张麦昆公司接收裕美兴业公司的预付款,表示麦昆公司履行的是其与裕美兴业公司的合同,而非其与中钢公司的案涉《经济合同》的观点。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关于三阶段义务和约定以及中钢公司验货并以出具支票的形式表示其愿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的行为均可认定麦昆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中钢公司的案涉《经济合同》,中钢公司认可麦昆公司履约行为并亦履行合同。现中钢公司仅以案涉《经济合同》的预付款实际支付主体并非中钢公司为由,主张案涉《经济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钢公司提出麦昆公司交货存在瑕疵的主张,鉴于其并未在本案中就此问题提起反诉,中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合计3020元,由上诉人中钢世源(大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