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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峰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峰,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58号原告:赵培峰,男。被告:XX,男。原告赵培峰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峰诉称:2014年10月被告XX让我给他安装台球案,双方协议以28000元成交,货到后被告XX先付款15000元,安装验收后被告又拿出5000元,下欠77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赵培峰给被告XX安装台球案时,XX欠下赵培峰施工款7700元。XX给赵培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培峰现金柒仟柒佰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人XX,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赵培峰起诉后被告XX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赵培峰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赵培峰施工款7700元属实,有XX给赵培峰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后被告XX偿还原告赵培峰5000元,下欠2700元,赵培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培峰欠款2700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50费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