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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孔凡兰与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兰,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兰,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上诉人孔凡兰因与被上诉人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凡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王飞驾驶车号为京×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孔凡兰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凡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经查,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孔凡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2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9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200元,手机损失费280元,衣物损失费5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飞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王飞、人保公司负担。王飞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赔偿孔凡兰合理合法损失。人保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王飞驾驶车号为京×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孔凡兰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凡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孔凡兰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12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出院医嘱载明孔凡兰休息4周,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需1人陪护。出院后,孔凡兰进行了门诊复查。为治疗上述伤情,孔凡兰共花费医疗费60298.92元(含王飞垫付的住院押金11000元)。另外,孔凡兰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共支付171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孔凡兰左足多发损伤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孔凡兰支付鉴定费4350元。车号为京×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孔凡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孔凡兰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孔凡兰要求数额偏高,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但孔凡兰提交的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孔凡兰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孔凡兰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孔凡兰因伤致残应获得一定精神抚慰,但孔凡兰主张数额偏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孔凡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合理性,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孔凡兰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王飞先行垫付的住院押金先计入孔凡兰合理损失范围,同意作为王飞先行支付的现金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王飞。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孔凡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0298.92元(含王飞垫付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2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40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4198.92元,以上共计129494.92元(其中支付给孔凡兰122844.92元,支付给王飞6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王飞赔偿孔凡兰鉴定费4350元(已支付);三、驳回孔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孔凡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孔凡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其自2013年在一直北京居住,同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该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孔凡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丈夫一直照顾,孔凡兰丈夫的误工证明都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该全额支持孔凡兰丈夫的误工费24000元。三、孔凡兰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自行车无法使用,并提交了购买时的发票,应全额支持其电动车损失2200元。故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孔凡兰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2元、护理费未支持差额1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未支持差额1000元、交通费350元、手机费2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飞、人保公司承担。王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孔凡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关于孔凡兰的上诉意见,只要是法律允许的,人保公司认可的,其没有异议,请法院给予合理合法的裁决。人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为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孔凡兰补充提交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租住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共同证明孔凡兰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据孔凡兰的暂住证记载,其来京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亦载明,孔凡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再查,孔凡兰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北京金北温温州海鲜美食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北京金北温温州海鲜美食城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孔凡兰自2013年3月18日起在北京金北温温州海鲜美食城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是否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节。孔凡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其租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在北京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故其请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一节。孔凡兰主张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现有证据,酌情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一节。综合考虑孔凡兰提交的证据及电动自行车的使用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八千零六十四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二百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五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以上共计十七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二分(其中支付给孔凡兰十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支付给王飞六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孔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孔凡兰负担666元(已交纳),由王飞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孔凡兰负担466元(已交纳),由王飞负担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书记员刘茜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