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文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35号原告唐某甲,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乙,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思惠、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文某乙同在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江北区春森彼岸三期工程项目做工,我为该项目水电组组长。2013年8月20日10时许,文某乙到春森彼岸工地向我催要工资,我再三向他解释自己只是项目的一个班组长,公司尚未发进度款,让他等进度款发放后再来,同时我给上级承包人马永科打电话求证并催款。但是文某乙不听解释,强行将我做工的电源拔掉,并捡起地上的木棒追打我,当即将我头部打伤,致使我晕倒在地,可文某乙仍不停止,继续用木棒打我大腿等部位,经在场同事制止,文某乙方才停手。我受伤后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颧骨不全性骨折、左眼挫裂伤等,并做初始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我被转往大坪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泪小管断裂、左眼球钝挫伤、颜面部骨折等,经治疗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至今仍感到头痛、眼睛胀痛视物模糊,不能正常从事野外工作。我被打伤后,文某乙除了赔偿我部分损失44500元后,对我的大部分损失无主动承担之意。请求依法判令文某乙向我赔偿医疗费20157.46元、误工费6378元(4252元/月×1.5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5262元(50432+48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已赔付的44500元,尚应赔偿49717.46元。被告文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许,文某乙到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向正在工作的唐某甲讨要工资。唐某甲表示无力支付后继续工作,期间二人发生口角,文某乙便拔掉唐某甲作业工具的电源以阻止其工作,唐某甲遂拾起身边的工具锤向文某乙扔去,并击中文某乙。文某乙见状在唐某甲未持任何凶器的情况下,持木棍击打唐某甲面部致其流血昏迷倒地,并继续持木棍击打唐某甲的腿部。受他人阻拦后,文某乙扔下木棍离开现场。唐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颧骨不全性骨折、左眼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3620.53元。同日,唐某甲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泪小管断裂,左眼角膜异物,左眼球顿挫伤、颜面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颜面部骨折;唐某甲住院9天后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694.1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颜面部骨折情况请至颌面外科复查。2013年12月2日、3日、4日及2014年3月19日,唐某甲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55.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170.16元,全部由唐某甲支付。2014年2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唐某甲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文某乙赔偿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文某乙向唐某甲赔偿了43500元,唐某甲出具收条确认,并表示希望法院对文某乙从轻处理。2014年6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文某乙的起诉。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其后,文某乙另向唐某甲赔偿了1000元,唐某甲共计收到赔偿款44500元。2014年7月24日,唐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甲属Ⅹ(10)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4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唐某甲支付。另查明,唐某甲系农业户口,具有低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书;2015年2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唐某甲于1995年离开某村前往重庆主城区打工,未在该村居住;事故发生时,唐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三期工地工作。唐某甲父亲唐某丙出生于1932年7月3日,系重庆市渝北区某村村民,唐某丙共生育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文某乙在向唐某甲索要工资过程中与之发生口角,并拔掉唐某甲作业工具的电源,在唐某甲未持任何凶器的情况下,持木棍击打唐某甲面部致其流血昏迷倒地,并继续持木棍击打唐某甲的腿部,造成原告唐某甲10级伤残,文某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唐某甲与文某乙发生口角未冷静处理,拿工具锤扔向文某乙,系文某乙后续的过激行为的诱因之一,唐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文某乙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文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唐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唐某甲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20157.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唐某甲住院9天,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本院主张护理费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甲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4、交通费,结合唐某甲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甲的误工时限为45天,唐某甲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根据其工作地点及工作种类等情况,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唐某甲的误工费为4397元。6、残疾赔偿金,唐某甲系10级伤残,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元(5796元/年×5年÷6人×1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09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文某乙已受到刑事处罚,唐某甲要求文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唐某甲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纳入诉讼费范畴。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157.46元、误工费439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915元、以上共计76777.46元,另有鉴定费1600元。按照本院前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文某乙应赔偿原告唐某甲61421.97元,其余损失由唐某甲自行承担。唐某甲已确认收到44500元赔偿款,扣除上述金额后,文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唐某甲1692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损失16921.97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18元,由被告文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某甲交纳,被告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18元直接支付原告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元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