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马江海与张伟克、李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海,张伟克,李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马江海。委托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克。被告李均龙。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马江海诉被告张伟克、李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邵聚将、被告张伟克、李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海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和谐城”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4年6月9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该车系被告张伟克于2005年11月20日购买,自购车后未给该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和参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张伟克称该车在2009年农历2月初9左右由其内弟李均龙使用期间被盗,但未提供任何报警记录等证据。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伤残,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均龙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也有义务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江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800元;6、原告户口本及护理人员马玉波身份证;7、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两处十级;8、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伟克、李均龙共同辩称,该案中与原告马江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原系张伟克于2005年11月20日购买。张伟克购买该车后已办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E×××××。该车在李均龙使用期间于2009年3月5日(农历二月初九)被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车辆被盗后二被告已不能实际控制被盗车辆,不能把握车辆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被盗后,被告已不再实际掌控该车,故无义务为其投保任何保险。涉案事故距车辆被盗已达五年之久,被告2009年未投保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马江海2014年丧失请求保险赔偿的原因。总之,二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克、李均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伟克提交的证据:1、任城镇大寨村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2、黄岭洲在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和张伟克在一起工作;3、张朝飞证人证言一份;4、张小飞证人证言一份;5、黄岭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6、张华平的证人证言一份;7、张伟克行驶证一份,证明2005年12月1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冀E×××××。(2)李均龙提交的证据:1、李会平和孙永恩证人证言一份;2、任县西固城乡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耿书强证人证言一份;4、耿书凯证人证言一份;5、王建朝证人证言一份;6、刘建忠和唐正祥证人证言各一份。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案中原告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2)被告张伟克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言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李均龙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言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证人未到庭作证,庭后通知证人到庭对证言进行了核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查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0日被告张伟克购买摩托车一辆,同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车牌号为冀E×××××。2009年农历2月9日,被告李均龙在使用该车时将车辆丢失。车辆丢失后二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和谐城”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4年6月9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肇事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均龙丢失的、被告张伟克的车牌号为冀E×××××二轮摩托车,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任何险种。原告马江海伤后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用98,606.23元。2014年12月5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江海的伤情为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马江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98,606.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366元(90天×37.4元/天);5、误工费8,35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残疾赔偿金155,644.2元(9,102元×19年×90%);以上共计为312,316.43元。原告以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冀E×××××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张伟克,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均龙。李均龙是冀E×××××二轮摩托车管理人,张伟克是该车所有人,涉案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任何险种,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009年农历2月9日,被告李均龙在使用该车时将车辆丢失。车辆丢失后,作为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二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二被告摩托车已经丢失,且交通事故发生距离被告摩托车丢失已长达五年被告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以及公安机关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侵权人确定后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寻找实际侵权人,以帮助原告合法权益尽早实现。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江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