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吉耀、陈伟桐与被上诉人黄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耀,陈伟桐,黄旭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耀,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吉耀、陈伟桐因与被上诉人黄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吉耀因生意需要向黄旭城借款人民币(下同)40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张吉耀亲笔签名向黄旭城立下借条,并加捺手指纹,陈伟桐为张吉耀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捺手指纹。该借条的内容为:“兹有本人张吉耀(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0704****)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旭城先生借到人民币¥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将负起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张吉耀。担保人:陈伟桐。”2013年10月10日,黄旭城支付张吉耀现金115万元,张吉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本人张吉耀收到黄旭城现金人民币¥1150000.00元(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张吉耀。2013年10月10日。”同日,黄旭城妻子黄宇慧开户行为农行揭阳进贤支行、账号为62284813941629*****的账户汇款60万元到陈伟桐开户行为农业普宁城南支行、账号为62284813948359*****的账户;同日及11日,黄宇慧母亲张曲玲账号为62220820190006*****的账户分别汇款40万元、90万元、95万元到黄莞玲账号为622208201900077****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吉耀至今没有还款。2014年6月23日,张吉耀与黄莞玲在还款协议书上确认:乙方(张吉耀、黄莞玲)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0月10日向甲方(黄旭城)借款120万元和400万元正。另查明,黄旭城与黄宇慧系夫妻关系,张曲玲系黄宇慧母亲;张吉耀与黄莞玲系夫妻关系。二审诉讼过程中,黄宇慧与张曲玲共同确认张曲玲上述用于转账的银行卡系张曲玲交由黄宇慧使用的,黄宇慧并确认上述4笔转账行为系黄旭城叫其代转的,黄宇慧与张曲玲对黄旭城向张吉耀主张权利并无异议。再查明,张吉耀于2013年8月15日向黄旭城借款120万元,后由于张吉耀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双方讼争于本案原审法院。2014年4月25日,该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50号)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吉耀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黄旭城借款120万元,已付还16万元,尚欠104万元。二、被告张吉耀、黄莞玲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还原告黄旭城借款104万元……”。黄旭城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吉耀付还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陈伟桐对张吉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吉耀、陈伟桐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吉耀作为借款人向黄旭城借款400万元,有张吉耀向黄旭城出具的借条,及黄旭城采用现金支付115万元、通过亲属向张吉耀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四笔285万元,合共400万元予以证实,借据数额与支付款项总数额相吻合,予以采信。黄旭城请求张吉耀付还借款,予以支持。张吉耀辩称其想向黄旭城借款,黄旭城要求其先书写借条,但黄旭城实际未向其提供借款,及借条有瑕疵未写明借款时间,借条内容陈述的是张吉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旭城借钱,这只是张吉耀向黄旭城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黄旭城已经向张吉耀提供了借款的意见,张吉耀向黄旭城所立借条内容已明确表明借到400万元,张吉耀称只是其向黄旭城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不予采纳。张吉耀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黄旭城提供了分别在2013年10月10日、11日两天内通过现金支付,及亲属向张吉耀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合共400万元的相关证据,张吉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另,2014年6月23日,张吉耀及其妻子黄莞玲在补充证据2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乙方(张吉耀、黄莞玲)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0月10日向甲方(黄旭城)借款120万元和400万元正……”,上述证据,庭审中张吉耀确认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手印的真实性,张吉耀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其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借条未写明借款时间的问题,因当事人已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间并未涉及利息或其他权益的实现,不会对借条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张吉耀辩称借条有瑕疵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伟桐于2013年10月10日接受黄宇慧汇款60万元的事实,陈伟桐辩称该60万元是其与黄宇慧、黄旭城夫妻口头约定的债务,借款没有借条,还款也没有收条,而且该笔60万元也已经还清了的说法,仅有陈伟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陈伟桐的辩称,不予确认;陈伟桐辩称保证期限问题,该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黄旭城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该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限。黄旭城请求张吉耀支付逾期借款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3月11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一、张吉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伟桐对张吉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伟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4400元,由张吉耀、陈伟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吉耀、陈伟桐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旭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张吉耀向黄旭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错误,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张吉耀与黄旭城之间的借贷关系复杂,黄旭城实际上没有向张吉耀提供400万元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张吉耀交付了400万元的借款。黄旭城提供的款项交付证据由张吉耀出具的115万元现金的收条、案外人黄宇慧向陈伟桐账户转账60万元的银行单据、案外人张曲玲向案外人黄莞玲转账22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三部分构成,这些证据明显是拼凑出来的,无法证明黄旭城已经向张吉耀交付了400万元的借款事实。1.关于115万元现金收条。首先,该收条是对应张吉耀向黄旭城借款120万元的借贷事实;其次,该收条中书写的是现金,这么巨额的借款采用现金支付,而其他金额小的黄旭城都主张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黄旭城主张这115万元用现金交付还应当提供交付的证明和资金来源的证据。2.案外人黄宇慧向陈伟桐转账6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该证据只能说明黄宇慧和陈伟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借款,张吉耀没有委托陈伟桐收款,也没有指定将款项支付到陈伟桐的账户,且陈伟桐与黄宇慧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3.案外人张曲玲向案外人黄莞玲转账225万元的三张银行电子回单。首先,该电子回单均系黄旭城自行打印的,并未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无法证明张曲玲向黄莞玲支付款项的事实。其次,该三张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并不是黄旭城,收款人也不是张吉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曲玲接受黄旭城的委托向张吉耀支付款项,也没有证据显示张吉耀指定向黄莞玲账户支付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张曲玲是黄旭城的岳母,黄莞玲是张吉耀的妻子,也不能简单认定为黄旭城向张吉耀支付借款的事实。如果法院认定该借款关系存在,并转为张吉耀与黄旭城的借款,那该借款显然构成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而该转让和转移行为并未征得陈伟桐的同意,因此,陈伟桐对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即使该借贷关系存在,黄莞玲向张曲玲借入巨额款项,很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黄莞玲和张吉耀夫妻的共同债务,张吉耀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的陈伟桐更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即使张吉耀写了借条,但黄旭城并未提供借款给张吉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如果黄旭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其向张吉耀提供借款的证据,否则,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三、黄旭城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该证据中陈述张吉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旭城借钱,这只是张吉耀向黄旭城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黄旭城已经向张吉耀提供了借款,黄旭城是否向张吉耀提供了借款,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借条没有借款日期,没有写明成立时间。因此,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旭城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吉耀、陈伟桐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借条是张吉耀亲笔书写,借条里明确写明“借到”400万元,同时还“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这充分证明张吉耀已经承认借到400万元的事实,并且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如果没有拿到钱,就不可能写明还款日期。其次,黄旭城提供的张吉耀书写的收到现金115万元的收条及黄旭城通过亲属向张吉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85万元,合共400万元,与借条数额完全吻合。而且现金收条、汇款凭证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11日两天,这与张吉耀夫妻在2014年6月23日在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中确认的2013年10月10向黄旭城借款400万元相一致,充分证明张吉耀夫妻已经确认借到黄旭城400万元的事实。对于现金115万元的事实,张吉耀已经确认收到了现金115万元,并出具收条,黄旭城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支付现金115万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黄旭城无需再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如果张吉耀、陈伟桐认为是受欺诈或者其他原因写下收条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黄旭城委托张曲玲汇款进入黄莞玲账户的行为,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的行为。黄旭城与张曲玲是女婿与岳母关系,他们之间只有委托付款的关系,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张吉耀、陈伟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旭城与张曲玲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张吉耀与黄莞玲是夫妻关系,张吉耀用其妻子的账户收取黄旭城的汇款,是完全符合常理和客观逻辑的,他们夫妻两人在2014年6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中也签名确认借到黄旭城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和另案涉及的120万元,张吉耀与黄莞玲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即使其2人是夫妻关系,他们也提供不了债务转移的证据。因此,陈伟桐主张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问题,只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自己一厢情愿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张吉耀、陈伟桐既说没有收到钱,又说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这两种说法是相互矛盾的,证明了张吉耀、陈伟桐在法庭上的说法是虚假的。对于陈伟桐委托庄少忠于2014年8月13日汇款30万元到黄宇慧的汇款凭证,是陈伟桐于2014年6月30日向黄旭城的另一笔借款,由于借款已经在2014年8月13日归还黄旭城,原件由陈伟桐收回,黄旭城当庭提交陈伟桐向黄旭城借款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的照片,以证实陈伟桐在一审提供的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同时也证明在本案中黄旭城因借400万元给张吉耀而通过黄宇慧的账户汇款60万到张吉耀指定的陈伟桐账户是实事求是的。综上,黄旭城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张吉耀借到黄旭城4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陈伟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加按手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陈伟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旭城在2014年9月3日向原审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吉耀和陈伟桐主张权利。另外,张吉耀和陈伟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黄旭城与张曲玲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吉耀与黄莞玲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且汇款就在张吉耀向黄旭城借款的当天及第二天,根本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陈伟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通知黄宇慧、张曲玲到庭接受调查,陈伟桐与张吉耀对本院对黄宇慧和张曲玲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黄宇慧与黄旭城系夫妻关系,张曲玲系黄旭城岳母,黄宇慧、张曲玲和黄旭城之间有利害关系,黄宇慧与张曲玲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黄宇慧与张曲玲旁听了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不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证言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吉耀是否应付还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陈伟桐对张吉耀的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吉耀是否应付还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黄旭城主张张吉耀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400万元,有张吉耀出具的借条、张吉耀收到黄旭城现金115万元的收条及黄旭城通过妻子黄宇慧和亲属张曲玲向张吉耀妻子黄莞玲及陈伟桐账户汇款4笔共2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支付款项金额合共40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及11日两天;同时,张吉耀和黄莞玲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张吉耀、黄莞玲于2013年10月10日向黄旭城借款400万元,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张吉耀向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及黄旭城已依约将400万元款项支付给张吉耀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张吉耀、陈伟桐辩称本案4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张吉耀出具的收到115万元现金的收条问题。张吉耀确认该收条系其出具的,但辩称该收条载明款项系其向黄旭城借款120万元的款项。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张吉耀与黄旭城借款12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均确认张吉耀于2013年8月15日向黄旭城借款120万元,而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且张吉耀该辩解意见也与其主张没有收到115万元现金的意见相矛盾,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张曲玲账户向黄莞玲账户转款225万元的问题。张吉耀确认张曲玲向黄莞玲账户转款225万元系真实的资金来往,但辩称不属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款项,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关于黄宇慧账户向陈伟桐账户转款60万元的问题。陈伟桐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辩称该60万元是其与黄宇慧、黄旭城夫妻口头约定的其他债务,双方之间借款没有借条,还款也没有收条,且其已通过委托庄少忠转款30万元到黄宇慧账户和支付30万元现金的方式将该笔60万元债务清偿,后于二审期间陈伟桐又辩称其共向黄旭城借款90万元,除通过委托庄少忠转款30万元到黄宇慧账户外其他60万元款项也已还清。陈伟桐的辩解前后不一致,且除了委托庄少忠转款30万元到黄宇慧账户的证据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合陈伟桐在本案借款中担保人的身份、黄宇慧转款到陈伟桐账户的日期及还款协议书张吉耀确认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黄旭城4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伟桐的辩解不能成立,陈伟桐收到黄宇慧的60万元款项系本案讼争4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第四,关于借条未写明借款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借款又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时间并不会涉及利息或其他权益的实现,不会对借条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张吉耀与陈伟桐辩称借条有瑕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张吉耀和陈伟桐还辩称借条内容陈述的是张吉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旭城借钱,这只是张吉耀向黄旭城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并未表明黄旭城已经向张吉耀提供了借款,黄旭城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及借条未写明借款时间有瑕疵,这与借条内容明确表明借到400万元不符,且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就出具借条及在出具借条后较长期限内出借人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借款人没有催要借款也没有取回借条,这有悖常理,故张吉耀与陈伟桐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现张吉耀没有按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黄旭城请求张吉耀付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吉耀付还黄旭城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伟桐对张吉耀的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伟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该行为系其对本案讼争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讼争400万元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故其应对张吉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伟桐辩称收款人系黄莞玲,黄莞玲向张曲玲借入巨额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黄莞玲和张吉耀夫妻共同债务;如原审认定黄莞玲与张曲玲的借款关系存在并认定为系张吉耀与黄旭城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则涉及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额问题,陈伟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驳回。关于陈伟桐申请调查张曲玲和黄莞玲、黄宇慧和黄莞玲、黄旭城和黄莞玲之间款项交易的银行转账明细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莞玲系本案借款人张吉耀的妻子,对黄莞玲与张曲玲、黄宇慧、黄旭城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张吉耀可自行提供,且陈伟桐也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故对陈伟桐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吉耀与陈伟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800元,由张吉耀、陈伟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