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申请执行杨建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杨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杨丽萍。委托代理人杨良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杨映林,住宁洱县。申请执行人杨映升,住宁洱县。申请执行人杨云彩,住宁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才,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蒋德明,住宁洱县。被执行人杨建平,住宁洱县。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申请执行杨建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位于宁洱县宁洱镇园东路71号(原55号)的房产(坐西向东)自南边围墙起平行向北286.7㎡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继承使用;二、被继承人杨庭宗病故的抚恤金108140元申请执行人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被执行人杨建平各享有18023.3元,被继承人杨庭宗遗留的现金9750元由申请执行人杨丽萍继承2437.5元,申请执行人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各继承975元,申请执行人蒋德明继承487.5元,被执行人杨建平继承3900元;扣减申请执行人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应承担的杨庭宗丧事费用各7240元后,由被执行人杨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丽萍13220.8元,杨映林11758.3元、杨映升11758.3元、杨云彩11758.3元、蒋德明487.5元;三、被继承人罗焕云遗留的现金26273.3元由申请执行人杨丽萍继承10509.32元,申请执行人蒋德明继承5254.66元,被执行人杨建平继承10509.32元,款由被执行人杨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丽萍、蒋德明;四、杨丽萍、蒋德明、杨建平应承担的罗焕云丧事费各5890.07元,由申请执行人蒋德明、被执行人杨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丽萍。因被执行人杨建平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杨建平自动交纳抚恤金、遗留现金共计70637.25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土地测绘费4072元、执行费1510元,并将(2014)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将宁洱县宁洱镇园东路71号(原55号)的房产(坐西向东)自南边围墙起平行向北286.7㎡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杨丽萍、杨映林、杨映升、杨云彩、蒋德明继承使用。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红审判员 马文品审判员 史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