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鲍曙影与宋开祥、董万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曙影,宋开祥,董万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宋开祥,男,于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万柱,男,于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鲍曙影与被告宋开祥、董万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和被告宋开祥、董万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47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7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开祥辩称,原告所售三轮车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才没给她货款。被告董万柱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就是去签个字,车是被告宋开祥用的,钱应该他来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47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47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宋开祥、董万柱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开祥、董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4700元、利息1504元(4700元x20‰x16个月,2013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3日,共计16个月),本息合计6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开祥、董万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