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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新义与李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赵新义,村民。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村民。原告赵新义诉被告李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生到庭,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峰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四海香蕉批发部”批发香蕉,期间欠下货款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起诉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尚欠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李峰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峰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四海香蕉批发部”批发香蕉,期间欠下货款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至起诉前,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尚欠6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峰在原告经营的“四海香蕉批发部”批发香蕉欠下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峰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