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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廖某甲,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腊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宴席,2011年1月21日生育子廖某乙。举办结婚宴席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廖某乙刚满周岁后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廖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廖某乙的抚养费25600元给原告;3.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廖某乙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廖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不同意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廖某乙的抚养费25600元给原告。如果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800元抚养费过高。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即可。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腊月初二举办结婚宴席,2010年腊月19日生育廖某乙。举办结婚宴席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实。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经常恐吓被告。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廖某甲与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腊月举办结婚宴席。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双方生育子廖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廖某甲与周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初,廖某甲与周某同居两夜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自2012年6月起,廖某乙一直跟随廖某甲的父母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义合村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处理。自2012年6月廖某甲与周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起,子廖某乙一直跟随廖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近三年之久,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生活,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廖某甲请求子廖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应尽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廖某甲主张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与廖某乙现住所地丰都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不符,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另,原告廖某甲称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廖某乙的抚养费全由其承担,周某未曾承担廖某乙的抚养费,但原告廖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周某未予认可。廖某乙在此期间的抚养费负担情况不明,原告廖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廖某甲请求由被告周某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廖某乙的抚养费25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廖某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被告周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廖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