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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塔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之翔、戴菲,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坝鼎立银行)诉被告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菲、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鼎立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的父亲高尚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高尚发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748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高尚,但高尚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13日,高尚因病逝世,原告与被告联系有关贷款归还事宜,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141412.94元。原告平坝鼎立银行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合同编号为2011年借字10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平坝县鼎立村镇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高尚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高尚发放120000元贷款的事实。2、平坝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高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借款人高尚与被告高某系父子关系。3、高尚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某的父亲��尚与母亲岳兰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4、平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亲高尚于2013年12月1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的事实。5、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父亲高尚名下登记有贵G×××××、贵G×××××两辆小型汽车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被告父亲高尚于2013年12月13日因病逝世后,并未留有遗产,因此无需履行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对父亲高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也未为该笔贷款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平坝县房管局出具的无房产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高尚去世时没有房产作为遗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不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坝鼎立银行与被告高某父亲高尚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06号),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7458‰,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借款人高尚发放贷款120000元。高尚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29.5元至2013年7月,未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高尚催要借款,均无果。截止到2015年3月4日,高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罚息21412.94元,共计141412.94元。同时查明,高尚于2013年12月1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高尚与岳兰(被告高某的母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高尚的父亲在高尚去世前已逝世。高尚的母亲万汉芬于2014年4月份逝世。被告高某系高尚唯一子女,高某���高尚现存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高尚逝世后,其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贵G×××××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没有房产及存款。车牌号为贵G×××××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牌号为贵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不知去向且自高尚去世后一直未由被告高某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另外,被告高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高尚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平坝鼎立银行与借款人高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平坝鼎立银行与借款人高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尚应偿还尚欠原告平坝鼎立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141412.94元。借款人��尚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高尚母亲万汉芬及高尚儿子即本案被告高某。高尚去世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贵G×××××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牌号为贵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变更登记,且没有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管理使用,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高尚母亲万汉芬于2014年4月份逝世,现高某系高尚现存唯一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该规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即继承人在自己本身财产不变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从被继承人遗产处取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虽然借款人高尚的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贵G×××××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牌号为贵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但是,高尚去世后,被告高某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其并没有因高尚的遗产增加实际财产利益。被告高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高尚遗产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高尚遗产至今并未进行分割,因此高某放弃对高尚遗产继承的声明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高某已放弃对高尚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高某对��尚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高尚所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艳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增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