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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谢冬菊、李玉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双毛,谢冬菊,李玉林,镇江瑞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汤双毛。法定代理人汤秋红。委托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菊。委托代理人付金财。被告李玉林。被告镇江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镇回龙村庄前组。法定代表人李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汤双毛与被告谢冬菊、李玉林、镇江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双毛法定代理人汤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旭东,被告谢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财,被告李玉林,被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谢冬菊、李玉林雇佣原告维修房屋,在修理过程中,由于屋顶石棉瓦断裂,原告坠落,脑部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同时谢冬菊、李玉林是瑞达公司股东,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917.17元。被告谢冬菊辩称,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系与被告瑞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瑞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李玉林辩称,事发当日我是叫别人去维修房屋,原告自行跟过去从事维修工作的,另外当时协商按包工结算工钱,所以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也应当向被告瑞达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而与我个人无关。被告瑞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直接或委托他人雇佣原告从事维修工作,而是将维修工作包工给包荣庆,同时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工作中应当自行注意安全,故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上午,李玉林、谢冬菊驾车前往本市南水桥劳务工人聚集处找人维修房屋。汤某及包某某、杨某某在得知李玉林、谢冬菊需要工人维修房屋后,三人自行前往需维修的房屋处。谢冬菊领汤某等三人查看了房屋需要维修的位置,要求了维修工作内容,其后双方协商一致了报酬。在上午准备好施工材料后,汤某等三人下午按自行的分工进行维修作业,其中汤某负责在屋顶从事抹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汤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慎踩破了屋顶石棉瓦,从屋顶摔落,导致受伤。在汤某摔落时,李玉林在维修现场查看着三人的维修工作。其后,汤某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现神志昏迷。至2015年4月7日,共结住院医疗费用505773.17元(包括已处理的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17日医疗费用16万元)。2013年7月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被告鉴定人汤某因高坠致左侧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汤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2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2006年7月胡涛、李玉祥、胡衡英、谢冬菊、李玉林等人投资成立瑞达公司,李玉祥任公司执行董事、谢冬菊任监事、李玉林任经理。瑞达公司与镇江鑫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瑞达公司租用镇江鑫华铝业有限公司约320平方米厂房,租用时间自200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汤某等人维修的房屋,系搭在瑞达公司生产厂房外墙与距厂房门口约2米的一道围墙上的一披屋,该披屋系由瑞达公司自行搭建。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谢冬菊,案外人吴怀宝预交的医疗费39000元已记载于瑞达公司的记帐凭证。2012年4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汤某就本起事故起诉谢冬菊、吴怀宝、李玉林、瑞达公司,要求其赔偿前期医疗费用一案。该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再终字第00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谢冬菊和李玉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瑞达公司承担,瑞达公司应对汤某承担赔偿责任;汤某是在瑞达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根据瑞达公司的安排,通过向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合同的基本特征,故瑞达公司与汤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瑞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汤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瑞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瑞达公司对汤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17日医疗费用16万元的70%,共计11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8年起一直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截止2015年4月7日医疗费505773.17元;2、误工费53000元;3、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664300元;5、卫生用品费(尿垫等)102200元;6、残疾赔偿金480844元;7、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同与对同一事故事实责任承担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瑞达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故由瑞达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冬菊、李玉林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医疗费345773.17元(已扣除已处理的2012年5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用16万元),由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15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为240天,共计3600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护理,故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受伤之日2012年2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7月3日共493天的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计39440元;其次对于原告从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植物人的情况,可现酌情支持5年,计146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为18544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届退休年龄,但仍实际从事建筑业,可按其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93天),共计493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8年11月,定残于2013年7月,根据原告生活工作情况,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34346元/年×14年=480844元;6、对于卫生用品费(尿垫等),根据原告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为治疗康复需要,卫生用品费用必然发生,截止2015年4月7日前已实际产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7657.17元,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70%,计761360元。另外,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瑞达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综上,被告瑞达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汤某79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双毛各项损失796360元;二、驳回原告汤双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592元,由被告镇江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114元,原告汤双毛承担3478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