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林与方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方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王林。被告方井海(曾用名方锦海)。原告王林与被告方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00元,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现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井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井海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王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000元,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井海向原告王林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