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杨友生与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友生,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46号申请执行人杨友生,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郁建华,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友生与被告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3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友生于2015年2月3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郁建华支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57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承诺2015年6月30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还款方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待被执行人承诺到期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038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