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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村聚鑫钢材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06653-3。法定代表人任德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3242.16元的钢材,被告签收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63242.16元。被告王斌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钢材款的表象证据是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王树宾把钢材送至王树宾大包的刘铁良、刘振云的商住楼处,当时王树宾不在场,原告方姓侯的工作人员和王树宾电话联系,王树宾给被告王斌打电话,让王斌代收钢材款,于是被告便在送货单上签名;二、王树宾在同期承揽了青县东方丽都工程,也承揽了刘铁良的工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地点是青县东方丽都,原告与王树宾之间存在大量钢铁买卖关系;三、被告王斌在当时是刘铁良商住楼的劳务分包,因此在工地上包括砖等一些材料,王树宾不在时王斌也给签过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斌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案外人王贵清、王树宾签订建筑大包合同书,王贵清将刘铁良、刘振云商住楼工程以建筑施工大包方式承包给王树宾,王树宾自行承担全部工程所用标准材料,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以及其他安全器材。王树宾在刘铁良、刘振云商住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斌。2014年5月15日,原告方一侯姓工作人员将��值63242.66元的钢材送至刘铁良、刘振云商住楼工程处,由被告王斌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收货,该销售清单上的要货单位为青县东方丽都。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宇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明、建筑大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宇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的要货单位为“青县东方丽都王个人”,与被告提交的另一联销售清单对比,“王个人”三个字系原告添加,不能证实与被告王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广宇公司要求被告王斌偿还货款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655元,由原告沧州市广宇��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