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尧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某,男。被告尧某,女。原告杨某与被告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刘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叫杨文广,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叫杨文有。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被告2007年8月16日外出后,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尧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尧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杨文广,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杨文友)。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互不联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4日,原告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尧某取得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如有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尧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华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刘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