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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广兴与徐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兴,徐静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余广兴。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静晓。原告余广兴为与被告徐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兴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滤布,结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9日,因考虑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收回原欠条一份并另行出具新欠条(即本案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拖延不付,后来就电话不接,人也寻找不到。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静晓未作答辩。原告余广兴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徐静晓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筛网滤布货款9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徐静晓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2月29日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滤布,2013年2月29日,被告徐静晓经与原告余广兴结算,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徐静晓欠原告余广兴网布款玖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余广兴与被告徐静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静晓尚欠原告筛网滤布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静晓支付原告余广兴货款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静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