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建康与金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峰,杨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国伟、阮长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来建。上诉人金立峰为与被上诉人杨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杨建康向案外人白均借款100万元后转借给金立峰。2012年10月2日,金立峰向杨建康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杨建康向白均所借的100万元系出借给金立峰使用,并承诺在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同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杨建康另于2011年12月7日汇入金立峰账户40万元,金立峰于2014年1月28日汇入杨建康账户4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建康与金立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足额交付及款项是否已还清。关于案涉款项的交付,金立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杨建康于2012年5月22日向白均所借的100万元均由金立峰使用,可见其对收到杨建康出借的100万元是认可的,虽金立峰抗辩称承诺书系受强迫所写,实际只收到二、三十万元,但其在出具承诺书后从未提出异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杨建康已足额交付100万元借款之主张成立。关于款项有无归还,金立峰抗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均系通过汇款归还,但未提供全部还款凭证予以佐证。至于其汇给杨建康的40万元能否作为归还承诺书中借款的问题,杨建康认为系归还金立峰于2011年12月7日向其所借的40万元并提供汇款凭证用于佐证,结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同事关系,除借款往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认定该40万元系金立峰向杨建康的借款。金立峰虽抗辩称该40万元在出具承诺书前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法院要求金立峰限期举证后,其亦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立峰认为2014年1月28日汇给杨建康的40万元系用于归还承诺书中借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金立峰尚欠杨建康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杨建康要求金立峰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金立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建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如果金立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金立峰负担。金立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金立峰实际只收到了80万元款项,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下1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杨建康也没有提供100万的交付凭证。二、2014年1月28日,金立峰汇给杨建康的40万元系归还承诺书中的借款。原审法院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仅仅以杨建康提供的2011年12月7日汇款凭证,就认定该笔借款成立,严重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笔借款早已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就已结清。三、金立峰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已经将本案80万元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杨建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康承担。杨建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正确,金立峰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一、金立峰向杨建康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其向杨建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金立峰对收到该100万元是认可的。原审中,金立峰并不否认承诺书为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只收到二三十万,而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写下的承诺书,并认为收到80万元,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逃避清偿责任。并且金立峰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抗辩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承诺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原审中金立峰确认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而上诉状中却主张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还了本金和利息,且该主张缺乏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或者现金交付相关的收条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金立峰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向杨建康汇款的40万元,并不是用来归还本案的100万元,而是用来归还2011年12月7日的40万元,从两笔款项的金额、时间方面可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立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立峰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1年12月7日之后,金立峰与杨建康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金立峰向杨建康汇款40万元是用来归还2011年12月7日的40万元借款是没有依据的。杨建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交易明细不能表明哪一笔款项是汇给杨建康的,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金立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杨建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金立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户名为金立峰,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收款人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立峰未明确表明申请调取汇款记录发生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且即使在此期间,金立峰与杨建康存在款项往来,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建康持有的承诺书系金立峰本人出具。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问题,如果金立峰未能按照承诺书上的数额取得借款,金立峰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如果出具承诺书时有违金立峰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立峰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金立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陈述前后矛盾,且直至杨建康提起诉讼,未见金立峰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故金立峰关于款项未足额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金立峰虽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向杨建康汇款40万元的转账凭据,但杨建康并不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且经双方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金立峰曾向杨建康借款40万元,以及金立峰与杨建康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仅凭转账凭据无法推定2014年1月28日金立峰向杨建康汇款4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上,金立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金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