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土家族,研究生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同年5月26日、9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6月25日、10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号的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合同,盗用他人账号和密码,多次非法侵入本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本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严禁外泄的工程技术图纸数据,并拷贝至其个人的移动硬盘及便携式笔记本电脑内,意图向外出售牟利。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张某个人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内查获大量被害单位大西洋公司的图纸数据资料。鉴定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的图纸中有40张与大西洋公司的“方坯连铸机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图纸(44张)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关系,而该技术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39.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被害单位大西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说明、关于计算机PDM系统的使用说明、关于张某计算机系统权限的说明、关于保密措施及制度情况说明、大西洋公司历年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丁某、周某、刘某、王某、郑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其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够“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上述证据中鉴定机构经过对被害单位大西洋公司连铸机的九个单体设备的图纸44张进行鉴定后认定该图纸承载的设备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形成的产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39.55万元;且从被告人张某个人电脑及移动硬盘中查获的图纸中有40张与上述的44张图纸有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关系,而这40张图纸仅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的图纸极小一部分。基于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张某意图将图纸出售牟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黄金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