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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邵玉琴与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胡皓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琴,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胡皓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邵玉琴。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龙门大厦A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皓,无职业。原告邵玉琴诉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胡皓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胡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琴诉称,我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胡皓是该公司河北门市部的负责人。2014年3月4日,我到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分部咨询到台湾旅行的相关问题。胡皓接待了我,我在胡皓处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我参加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港台四飞八日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成人旅游费每人3280元,现金支付。在合同订立后,我依约支付了旅游费3280元,但是在2014年4月20日,胡皓突然电话通知我该旅行团不能组织出游,后我与胡皓多次交涉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被告返还我支付的旅游费3280元,并给付违约金492元,以上共计37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玉琴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胡皓原是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旅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2014年3月4日,案外人侯庆芳作为旅游者代表与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侯庆芳等10人(名单见附页)参加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港台四飞八日游,出发时间2014年4月21日,结束时间2014年4月28日,共8天7夜。旅行费成人为3280元/人,旅游费用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现付。同时,该合同附《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一份,该名单显示出行人数为11人,该11人中包括本案原告邵玉琴。签订合同后,出行的11人中的张玉波作为旅游者代表依约交纳旅游费36080元,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向其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数量11人,单价3280元,金额36080元。该钱款中有本案原告邵玉琴交纳的3280元团费。另查,2006年10月13日天津天龙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设立天津天龙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营业部,负责人为霍玉昆。2013年7月4日,该门市部负责人更换为胡皓,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名称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胡皓。2014年4月21日,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提交《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将其公司下设的门市部负责人由胡皓更换为马昌锦。现该门市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主体名称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昌锦,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出资额)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侯庆芳作为旅游者代表与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侯庆芳系10名旅游者代表,具体旅游者名单见附页。而原告邵玉琴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一份,该名单显示出行人数为11人。关于该人数不一致问题,被告胡皓在(2014)北民初字第3303号案件(该案件判决书已生效)中胡皓陈述《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签订中存在笔误,实际应该以《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记载人数和人员为准,此外,其亦收取了包括原告邵玉琴在内的11名人员的旅游团费。原告邵玉琴在《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范围内,故应认定侯庆芳代原告邵玉琴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邵玉琴依约向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交纳了团费3280元,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应依约为其组织出游,但现在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为内部原因拒绝为原告邵玉琴组织出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邵玉琴要求解除其与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玉琴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旅游费3280元一节,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的系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的业务专用章,经庭审核实被告胡皓亦承认该款项是由其作为该门市部的负责人收取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外,《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是原告邵玉琴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玉琴旅游费3280元。关于原告邵玉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2元一节,虽然双方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况下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但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同时违约赔偿亦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故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对其根本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具体标准可酌情参考国家旅游局办公室于2011年4月12日颁布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相关规定。该标准第四条表述:“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旅游者,否则按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二)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行程单显示本案涉诉旅游类型为《游台湾、送香港四飞八日环岛游》。此外,被告胡皓作为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是于2014年4月20日电话告知案外人张玉波该旅游团不能成行,是在出发前1日履行的告知义务,故本案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其根本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以旅游费用总额15%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侯庆芳代原告邵玉琴与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予以解除;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邵玉琴支付的旅游费人民币3280元;三、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旅游费总额3280元的15%即492元向原告邵玉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