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卫军与端木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端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端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接了中贾村1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我给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时间是2013年7、8、9月份期间。被告除支付我部分报酬外尚欠我5985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报酬5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端某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在济宁市任城区三贾街道办事处中贾村经济适用房14号楼(项目经理:黄运成),工期是2012年3月到10月份共计6个半月,原告从2012年7月份到9月份底在这期间跟着我从事水暖安装,2012年农历12月26日,马某(即马某某)、高某、陈某从我这里拉走工具共计14700元,实际上以物抵账,我已经不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手里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我的情况下打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到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中贾村经济适用房14号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5985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盖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欠条中的马某与本案原告马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端某欠原告马某某工资598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被告抗辩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和案外人高某、陈某从被告处拉走工具的价值已高于实际欠款,实际上以物抵账,已经不再欠原告的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案外人高某从被告处拉的东西,最后东西并未给原告,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欠条为原告胁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非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