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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贺妹林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妹林,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系该公司安全监督部安全员。上诉人贺妹林与因与被上诉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妹林诉称:2006年3月6日,原告贺妹林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U×××××号公交车行驶在市北区延吉路站点时,因被告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贺妹林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871.37元。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原审查明,2006年3月16日,庄作霖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在青岛市镇江路进站过程中因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青岛市骨伤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以(2009)北民四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69.8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青民五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7日,原告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以原告住院期间已确诊为颈椎病,且诊疗措施是围绕颈椎推拿、颈椎牵引等进行的,该疾病鉴定已明确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以(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五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贺妹林医疗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护理费5636元、交通费400元。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以(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89.23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9月13日至10月8日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7513.78元。原审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29+20*25)。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77.59元(3080+2597.59)。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5月2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贺妹林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致原告贺妹林受伤,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275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677.59元、交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贺妹林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较为适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妹林医疗费16508元(27513.78*60%)。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妹林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080*60%)。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妹林护理费3407元(5677.59*60%)。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妹林交通费360元(600*60%)。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妹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原告贺妹林负担321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贺妹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00%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判法院依据青岛万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医疗鉴定机构系国家正规的机构,颈椎病是退行性病变,是陈旧性的,是上诉人本身存在的疾病,希望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而贺妹林此次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前后跨度八年之久。一审法院为准确认定贺妹林此次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贺妹林本次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2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贺妹林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本院认为,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贺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