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学玉、吴春合与薛源勇、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玉,吴春合,龙某,薛源勇,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4号原告唐学玉,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春合,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唐学玉,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龙某,男,生于2010年1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龙海峰,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薛源勇,男,生于1981年5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街292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500-7。法定代表人陶名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负责人李勇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学玉、吴春合、龙某诉被告薛源勇、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海峰、被告薛源勇、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名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龙海峰驾驶粤B9TV**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亲属吴海霞(龙海峰之妻)、李顺红、吴洪三人从梁平县屏锦镇经梁平县境内318国道往梁平县聚奎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0分许,龙海峰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318国道196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同方向由被告薛源勇驾驶(属被告名师运输公司所有)停放的渝FH58**号轻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属吴海霞当场死亡,案外人李顺红、吴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海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吴海霞、案外人李顺红、吴洪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经查证,被告薛源勇所驾驶的属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H5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薛源勇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丧葬费25000元,其他费用的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98元、丧葬费25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0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157.8元,以上共计290157.8元,品除被告薛源勇已经预付的丧葬费25000元,实际还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方265157.80元。被告薛源勇辩称,龙海峰是醉驾,我的车是停在路边的。我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被告梁平县名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的车实际车主是薛源勇,我们挂靠合同约定了,出了事故由车主本人承担,且我们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保险公司说赔就赔,该赔的就赔。不足的部分也应由车主本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情经过、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为准,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因为龙海峰承担主要责任,也是受了刑事处罚,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住宿费也过高,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交强险应该考虑案外人的权利,应预留赔偿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故车辆是次要责任,应该免赔5%,比例我们认为应是2、8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亲属吴海霞的丈夫龙海峰醉酒后驾驶粤B9TV**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亲属吴海霞、案外人李顺红、吴洪三人从梁平县屏锦镇经梁平县境内318国道往梁平县聚奎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0分许,原告亲属吴海霞的丈夫龙海峰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318国道1962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道路右侧同方向由被告薛源勇驾驶停放的渝FH58**号轻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属吴海霞当场死亡,龙海峰、李顺红、吴洪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吴海霞的丈夫龙海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吴海霞、案外人李顺红、吴洪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源勇垫付了原告亲属吴海霞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薛源勇驾驶的渝FH58**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亲属吴海霞生前系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聚龙路215号附1号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吴海霞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龙某(生于2010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吴海霞的户口注销证明、(2011)梁法民初字第01382号调解书、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龙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吴海霞的丈夫龙海峰醉酒后驾驶粤B9TV**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亲属吴海霞、案外人李顺红、吴洪三人与其车行道路右侧同方向由被告薛源勇驾驶停放的渝FH58**号轻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属吴海霞当场死亡,龙海峰、李顺红、吴洪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龙海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吴海霞、案外人李顺红、吴洪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亲属吴海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薛源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FH58**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薛源勇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梁平县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薛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FH5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薛源勇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源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5%,该部分免赔的金额由被告薛源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顺红、吴洪受伤,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薛源勇未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本地标准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原告亲属吴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龙某生活费)624564.5元(25216元/年×20年+17814元/年×13.5年÷2)、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人×3人×3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287.5元。前述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顺红、吴洪受伤,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酌情预留赔偿份额10000元,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的损失561287.5元,由被告薛源勇承担30%,即168386.25元。因被告薛源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9966.94元(168386.25元×95%),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付范围的免赔金额8419.31元,由被告薛源勇赔偿。被告薛源勇垫付费用2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学玉、吴春合、龙某各项损失243386.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薛源勇16580.69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唐学玉、吴春合、龙某负担63元,被告薛源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