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面积约71.8平方米住房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以及丰田花冠轿车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未能履行离婚协议,将上述财产过户、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的过户手续,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皖Q099**号丰田花冠轿车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是我父母出资为我购买,该房不应该过户给原告。我与原告协议离婚虽约定将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和丰田花冠轿车给原告,但原告同时应给我100万元现金。另外,我与原告已离婚多年,我本人一直在巢湖,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及皖Q099**号丰田花冠轿车归原告所有;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的离婚登记时间应为2006年1月25日;对证据3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上的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同时举出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离婚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离婚协议不持异议,原、被告曾于200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之后又于2007年4月20日复婚,2009年11月18日再次协议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认为离婚协议上的字非本人所签,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8日在原巢湖市居巢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位于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面积71.8平方米)及屋中所有家电、家具等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皖Q099**号丰田花冠轿车归女方所有。另查明: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现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皖Q099**号丰田花冠轿车登记在原告田某某名下。因被告一直未能将协议约定财产过户、交付给原告,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约定房产及轿车。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原巢湖市居巢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等事项,均详细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天河公寓C楼604室住房一套及屋中所有家电、家具等一切物品均归女方所有;丰田花冠红色小车(车号:皖Q099**)一辆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协议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某某虽主张离婚协议非本人签字,因其放弃字迹鉴定,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离婚协议上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约履行,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巢湖市天河公寓C楼604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Q099**号丰田花冠轿车交付给原告田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