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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钱涛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财政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涛,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财政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火官庙。法定代表人郭家元,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涛诉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财政所(以下简称八吉府街财政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涛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2014年8月1日,原告钱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八吉府街财政所对工业港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从2010年到2014年间)。2014年8月21日,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向原告钱涛作出《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钱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查询工业港村委托被告代理的“三资”清理工作内容,根据鄂纪发(2010)8号《关于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建发(2010)24号《建设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以财政所(经管站)为依托,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各村“三资”台帐统一移交乡镇财政所(经管站)集中代管。被告不具有工业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对该村的集体资产没有开支和收益权限,只是受委托根据工业港村既成的实际情况实施代管,是基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代管行为,不是���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并告知原告可以到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查询该项信息,以及该村民委员会的联系电话。原告钱涛不服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作出的该《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鄂纪发(2010)8号《通知》“四、监管代理工作内容。…1、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全省各乡镇以财政所(经管站)为依托,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4、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4)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制度。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监督,每年要对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清查一次”,以及建发(2010)24号《方案》“五、监管代理工作内容。…1、组织开展农村���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委托建设乡财政所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服务。…4、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4)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制度。乡财政所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监督,每年要对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清查一次”的规定,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受委托对工业港村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进行监管代理,被告对工业港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系对其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属于根据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一种监管代理行为,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虽然根据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关于“宗旨和业务范围”的规定,以及《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农经发(2001)1号《农业部关于认真做好“十五”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发(2007)7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行政管理职能,但并未规定该项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因此,原告钱涛申请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钱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已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其回复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告知原告向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查询信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钱涛要求撤销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涛政务信息公开查询的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钱涛要求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公开其于2014年8月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通知》和证据9《方案》中“监管代理工作内容。(一)监管代理的具体要求。4、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4)对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制度。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动态监督,每年要对所代理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清查一次,以防止资产资源变动隐瞒不报等情况发生”,被上诉人八吉府街财政所是依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一)监管代理的具体要求。每年对工业港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的职责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八吉府街财政所对工业港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而原审判决却简单错误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明显不符合已查明的八吉府街财政所对工业港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年审的职责的事实,并且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八吉府街财政所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中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钱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八吉府街财政所已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事实,明显是违法虚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回复中告之“原告向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查询信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已查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回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答辩都是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回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方在回复中指出了该信息不属于我方公开,且告知原告可供查询的机关和联系方式,我方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告之向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查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并在庭审中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质证,没有在原审中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违法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回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八吉府街财政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且根据鄂纪发(2010)8号《通知》、建发(2010)24号《方案》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工业港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的行为,是基于上述两份文件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规定,是被上诉人履行代理行为的一个具体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要求,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回复中指出了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同时也告知了上诉人可供查询的机关和联系方式,被上诉人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八吉府街财政所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八吉府街财政所收到上诉人钱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鄂纪发(2010)8号《通知》、建发(2010)24号《方案》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和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八吉府街财政所对工业港村农民集体资产资源年审结果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原审法院没有阐明是否采纳其提交证据的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属理解法律有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