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敏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46号原告于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于敏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明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刘XX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沿惠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惠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苏B×××××号小轿车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寿无锡支公司赔付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10050元。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为13500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于敏明支付保险赔偿金3450元,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于敏明为发动机号码为3062341的小轿车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为116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12时止。2015年1月3日14时05分许,刘XX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货车,沿惠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惠路口左转弯时,与于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人寿无锡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B×××××号小轿车在上述事故中扣除残值的损失为13500元。2015年1月29日,于敏明向人寿无锡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无锡支公司收取金额为3450元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原件后,向于敏明支付保险赔偿金3450元。另查明:发动机号码为3062341的小轿车的号牌号码为苏B×××××,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于敏明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26日。庭审中,于敏明提供无锡宝狮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50元的苏B×××××号小轿车维修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其未从皖S×××××号轻型货车方获得赔偿,要求人寿无锡支公司赔付该费用。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敏明与人寿无锡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无锡支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人寿无锡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免除了人寿无锡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于敏明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寿无锡支公司应向于敏明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3500元,扣除已赔付的3450元,还需赔付1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于敏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人寿无锡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于敏明预交,人寿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于敏明,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